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4民初654号原告乌达区通达劳保土产商店。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经营者卢利君,男,1978年4月13日,汉族,系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被告内蒙古利XX物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东旭,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乌达区通达劳保土产商店以下简称通达劳保商店与被告内蒙古利XX物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通达劳保商店的经营者卢利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利康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达劳保商店诉称,2015年,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给被告供应五金配件。2015年6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38416元,后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余款35416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原告的货款354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内蒙古利XX物高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单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38416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劳保及五金配件。2015年6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配件款38416元。原告自认被��给付原告3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余款35416元。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通过原、被告的对账单可以证明,截止2015年6月5日,被告欠原告配件款38416元,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其货款3000元,故欠款认定为35416元,被告应当承担此项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内蒙古利XX物高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乌达区通达劳保���产商店配件款384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343元,由被告内蒙古利XX物高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美霞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