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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6民初845号

原告王某某于被告李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6民初845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73年5月10日出生,城镇居民。被告李某,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宁县南义乡政府干部。被告曹某某,女,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

原告XX芳与被告李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王春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原告同学冯某某介绍认识。2013年4月15日,被告以买房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由二被告共同签名向原告书写了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1个月。当时被告提出以被告李某的工资折子作为抵押。出于对原告的信任,原告没有收取其工资折子。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归还利息时,将原有借条收回,由李某一人签名重新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李某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归还本金,期间共计清偿大约四万元利息。2016年2月5日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归还借款时,曹某某以其未在借条上签字为由,不认可之前的借款事实。原告认为原告出于好意向被告提供资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得原告的财产面临实际损失。故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承担2016年2月5日之前尚未给付的利息28500元,以及从2016年2月5日至起诉之日止,按80000元本金、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46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指的借款事实客观存在,但因被告资金困难,同意归还借款本金及承担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利息。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合法身份。2、2014年4月15日被告李某向原告书写的借条(原件)及2016年2月5日被告李某向原告书写的借条(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证据。被告曹某某缺席,未能对上述证据谈质证意见,亦未能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二被告以买房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由二被告共同签名向原告书写了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4年4月15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归还利息时,将原有借条收回,由被告李某一人签名重新向原告丈夫书写了“今借到冯某甲人民币捌万(80000.00)元整,用于购置房子,月息为贰仟肆佰元(2400.00)整。借款期限为半年。若借款到期不还,以房子作为抵押。借款人:李某。工作单位:宁县南义乡政府。2014年4月15号。手机号:1879346****”的借条;后因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2016年2月5日原被告就下欠利息进行了结算后,由被告李某再次向原告书写“今借王某人民币拾万零捌仟伍佰元(108500.00)整。用于购置房子,借期为一个月。到期不还,以房子作抵押。利息为3分。借款人:李某,.2016年2.5号。注;我从2013年4月15号借;至今清息未还本。之前和曹某某一同前来借款。1879346****.李某”的借条一份。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形成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对被告按照已经清偿利息52300元及下欠利息28500元(月利率3%计算)的事实均无争议。对清偿利息和重新书写借条的行为均是由被告李某独自完成,原告虽对被告李某将原借条收回,并由被告李某一人签名书写借条的行为心存不满,但已经认可的事实也无争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书写的两份借条形式上存在瑕疵,庭审中原被告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均无异议,应当认定为原被告所发生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合理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曾于2013年4月15日同向原告借款,并由二被告共同签名向原告书写了借据,但之后的清偿利息及重新书写借条的行为均是由被告李某独自完成,原告虽对被告李某将原借条收回,并由被告李某一人签名书写借条的行为心存不满,但已经认可的事实客观存在,审理中原被告对此也无异议。对此行为应当视为原告与被告李某对2013年4月15日所形成的借款合同中所确定由二被告共负的债务同归于被告李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之规定,对原告向被告曹某某的起诉请求不予考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李某已向原告支付的52300元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承担2016年2月5日之前尚未给付的按80000元本金,月利率3%计算的下欠利息28500元,以及从2016年2月5日至起诉之日止,按80000元本金、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4640元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述,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李某归还王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并承担2016年2月5日之前尚未给付的按80000元本金,年利率24%计算的下欠利息19000元(28500元÷3×2)及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4月13日期间按99000元本金,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828元(99000元×0.24元/年/元÷360天×58天),共计102828元。

二、驳回王某某对曹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清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3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宁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红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