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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2刑初471号

卢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卢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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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刑初47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199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清市。2016年5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6)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俊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卢某在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托克拉克酒吧消费时,因朋友手提包丢失与酒吧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卢某持随身携带的一把黑色折叠刀将被害人林某和刘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卢某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害人刘某与被告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方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得到被害人刘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卢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罚。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调解协议等书证,证人鄢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刘某对作案地点、对被告人卢某的辨认,被告人卢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等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其它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被告人卢某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刘某与被告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方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得到被害人刘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周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