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刑初20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小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6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修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冷界凡,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细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冷界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日下午,吸毒人员熊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朱某某要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吸食,双方约好交易地点。接着,被告人朱某某携带甲基苯丙胺按约来到自己租住(渣津古艾东路67号)地附近的一大桥下与熊某见面。当熊某与游某某开车到该处后,被告人朱某某卖了1小包甲基苯丙胺给熊某。熊某即用微信红包支付了150元购毒款给被告人朱某某。2016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富某”(绰号)打电话给被告人朱某某要买甲基苯丙胺吸食。接着,“富某”邀王某开车来到被告人朱某某的租住地,接被告人朱某某上车。尔后,被告人朱某某与“富某”、王某开车来到渣津镇一大桥下。在车上,“富某”即用微信红包支付了160元购毒款给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卖了1小包甲基苯丙胺给“富某”。2016年3月5日,修水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归案,并在被告人朱某某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4小包,经鉴定,净重2.1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熊某、游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电话通话清单、归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从中获利,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匡才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朱小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