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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民初1859号

上海江铜营销有限公司与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当事人
上海江铜营销有限公司,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1859号原告上海江铜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苏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志超、徐臻佳,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代表人陈发金,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再居、黄祯祯,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江铜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江铜营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与案外第三人江阴市江洲铜业有限公司之间钢材产品销售合同关系,合法取得一张背书连续的银行承兑汇票。该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130005128367167,出票人森宝(福建)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深圳百隆东方防治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人民币100万元,承兑行系被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汇票到期日2014年1月16日;汇票背书连续完整。原告在票据权利有效期内委托招商银行上海金桥支行多次向被告进行托收。被告以部分背书人盖章不清晰或出具证明内容不完整为由拒绝付款,并出具了《银行承兑汇票退票理由书》,导致原告未有效实现票据权利。截至起诉时,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系争票据对应金额。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因票据权利时效届满而丧失票据权利的,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请求出票人返还系争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与编号3130005128367167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相当的利益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辩称,1、原告提供的承兑汇票背书不连续,不符合票据法规规定。2、原告提供的承兑汇票背书签章不符合《支付结算办法》的要求。3、原告在超过规定时间提示付款时,没有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第36条和69条的规定,对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做出书面说明,并提供单位证明要求被告付款。4、被告签发退票理由符合《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没有任何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森宝(福建)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载明汇票票号为3130005128367167,付款行为被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收款人为深圳百隆东方纺织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月16日,该汇票同时由被告加盖其银行汇票专用章并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该银行承兑汇票出具后,经过了深圳百隆东方纺织有限公司、宁波海德针织漂染有限公司、泰兴锦云染料有限公司、天津市宏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长城化工有限公司、天津市通达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霸州市方园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曲阳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岢岚县富强民用煤储售煤场、榆林市万源镁业(集团)三江能源实业有限公司、江苏金通灵流体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正一大华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市正大机电配套有限公司、佛山市正一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六安江淮电机有限公司、江苏双宇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江阴市江洲铜业有限公司及原告上海江洞营销有限公司的连续背书转让,最后,原告委托招商银行上海金桥支行收款。在背书过程中,诉争汇票的粘单出现了第六背书人位置应填写“天津市长城化工有限公司”而误写为“天津市通达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的情形,为此,前一手背书人天津市宏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22日出具证明,证明上述情形系其公司财务人员失误所致;但该证明又出现了将汇票上的收款人帐号漏写了一个零的情形。2016年1月8日,被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出具《银行承兑汇票退票理由书》,拒绝付款,退票理由为:1、第五背书人“天津市宏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书写的被背书人不符;2、第十一背书人“岢岚县富强民用煤储售煤场”背书财务章加盖不清晰;3、若延期超过两年,最后背书人即原告应出具营业执照复印件、说明函及与前一手背书人的真实交易背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天津市宏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与江阴市江州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铜材购销合同、被告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退票理由书》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票据是无因证券,只要权利人持有票据,就依法享有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原告作为涉案承兑汇票的持有人,该承兑汇票的粘单虽存在背书人填写错误等瑕疵,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天津市宏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涉案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合法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返还与涉案承兑汇票金额相当的利益即100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持有的涉案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存在瑕疵,被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作为付款行,依据国家金融法规的相关规定对涉案承兑汇票予以退票,并无过错,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江铜营销有限公司号码为3130005128367167银行承兑汇票款项1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上海江铜营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伟

审 判 员  张 亮

代理

审判员  魏鋆妮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伍晓利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第二十七条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第二十九条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第三十条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第四十三条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