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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7706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胡文、蔡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胡文,蔡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770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滨江路189号民生大厦。负责人王周屋。委托代理人姜浩,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珊,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胡文。被告蔡喜。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胡文、蔡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辉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周金桃、左芬矿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付凌波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文、蔡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胡文及其妻蔡喜2013年11月29日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胡文授信额度30万元,期限为1年,从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9日,年利率为8.4%,逾期利率为按年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30万元。在借款期内,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多次出现利息逾期,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全数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能归还借款。综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l、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153.92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48417.97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10月30日),共计118571.89元,后续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600元(含律师费等);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文、蔡喜未作任何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流水贷申请表》、《综合授信合同》、《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额度启用通知书》、《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被告胡文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证据二,《扣款回单》、《欠款明细》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胡文的欠款情况;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蔡喜系胡文之妻,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四,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600元。被告胡文、蔡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胡文、蔡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组织其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5日,被告胡文、蔡喜作为申请人向原告提出《流水贷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在该表的声明部分,做出如下声明:本人保证本申请表正面所述婚姻状况信息及配偶资料均真实有效,本人申请贷款的所有相关事宜本人配偶已完全知晓,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如所述虚假,本人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被告胡文、蔡喜均在该表中签名。2013年11月29日,被告胡文作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931092013005689),被告蔡喜也在该合同中签名。约定该合同为单一受信模式(个人作为单一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并对全部授信额度承担还款责任的业务模式。本模式项下,个人作为单一受信人简称为“甲方”。本模式项下,个人受信人可以指定第三人作为本合同的授信提用人),授信提用人(包括“甲方”及个人受信人指定的第三人)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期内(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可以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授信额度为30万元。如经乙方审批同意,授信提用人可通过自助渠道办理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借款手续,则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的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并上浮120%。第15条约定,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第33条约定,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力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胡文于2013年11月29日通过网银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原告于当日放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年利率为13.2%。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胡文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5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8521.8元,拖欠罚息60294.92元,当期罚息326.09元,本息共计99142.81元,遂酿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胡文、蔡喜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文之间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及被告胡文、蔡喜向原告提交的《流水贷申请表》等相关文件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原告按照约定及被告胡文的申请发放了贷款,而被告胡文未及时足额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胡文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有合同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胡文承担律师费3600元,由于双方对该实现债权损失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同时原告为实现该债权通过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确需支付相关律师代理费用,该费用由被告胡文负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胡文与被告蔡喜系夫妻关系,借款合同签订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被告胡文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被告胡文、蔡喜签字确认的《流水贷申请表》,表明被告蔡喜对被告胡文的借款是明知,故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蔡喜应对被告胡文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蔡喜对被告胡文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胡文、蔡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应视其对原告的诉请主张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文、蔡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金38521.8元、逾期罚息60621.01元(逾期罚息计算至2016年5月27日止,此日后的逾期罚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9.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律师费3600元;如果被告胡文、蔡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3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元,由被告胡文、蔡喜承担4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人民陪审员  左芬矿

人民陪审员  周金桃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付凌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