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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1969号

唐山天益典当有限公司与迁西县太平寨镇盈利铁选厂、迁西县联旺铁选厂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典当纠纷
当事人
唐山天益典当有限公司,迁西县太平寨镇盈利铁选厂,迁西县联旺铁选厂,王立顺,赵保民,李文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1969号

原告:唐山天益典当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迁西县西环路与紫玉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方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保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迁西县太平寨镇盈利铁选厂。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迁西县太平寨镇韩家河村。

法定代表人:李文保。

被告:迁西县联旺铁选厂。住所地:迁西县尹庄乡偏崖子村。投资人:柴继禄。

被告:王立顺,干部。

被告:赵保民,农民。

被告:李文保,农民。

原告唐山天益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迁西县太平寨镇盈利铁选厂、迁西县联旺铁选厂、王立顺、赵保民、李文保典当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天益典当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保华,被告迁西县太平寨镇盈利铁选厂法定代表人李文保、被告王立顺、赵保民、李文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迁西县联旺铁选厂投资人柴继禄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唐山天益典当有限公司诉称:迁西县太平寨镇盈利铁选厂于2013年10月8日,用其选厂机械设备、铁精粉、铁矿石作质押,自我公司典当借款420万元、500万元,总计92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由被告迁西县联旺铁选厂、王立顺、赵保民、李文保对此典当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典当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迁西县太平寨镇盈利铁选厂归还我公司典当借款本金920万元,支付月利率为0.47%、综合费率为3.53%计算至履行完毕止;被告按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支付月综合费、利息之和的30%违约金;被告迁西县联旺铁选厂、王立顺、赵保民、李文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产生诉讼、律师代理费用。

被告迁西县太平寨镇盈利铁选厂辩称:本案中原告与答辩人签订典当借款合同后原告并未向答辩人提供借款。经庭前查阅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并未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在2015年12月24日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需要注意的具体问题的讲话中已经明确指出,对出借人只提供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不能视为其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在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提供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答辩人的还款责任也就无从谈起。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对答辩人提起的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立顺、赵保民辩称:1、答辩人虽曾为迁西县太平寨镇盈利铁选厂向原告典当借款出具过《担保书》和《承诺书》,但依据法律规定,答辩人以家庭共同生活人员的财产提供担保是无效的。首先、答辩人提供的担保未征得家庭成员的同意。其次、该笔担保不是为了家庭成员的生活所需。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复函对此已作出明确答复,答辩人以家庭共同生活人员的财产提供担保是无效的。2、本案中,答辩人只是为迁西县太平寨镇盈利铁选厂的典当借款提供担保,不是借款人。答辩人提供担保后原告并未向迁西县太平寨镇盈利铁选厂提供借款。经庭前答辩人查阅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并未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在2015年12月24日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需要注意的具体问题的讲话中已经明确指出,对出借人只提供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不能视为其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在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提供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答辩人的还款责任也就无从谈起。3、本案为典当纠纷,迁西县太平寨镇盈利铁选厂以自己所有的机械设备、铁精粉、铁矿石作为当物,依据《担保法》规定,对典当物,原告应行使优先受偿权,只是典当物不足以清偿时,担保人才承担保证责任。在对迁西县太平寨镇盈利铁选厂自己提供的担保物未采取清偿措施前,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法律依据。4、二答辩人不是迁西县太平寨镇盈利铁选厂的实际经营人,只是该厂工作人员,因原告与李文保不熟悉,要求二答辩人的名义办理典当手续并提供担保及承诺书,否则原告不给盈利铁选厂当金。《承诺书》及担保手续都是由原告事先拟定好的,二答辩人碍于情面签了字。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对答辩人提起诉讼无事实法律依据,要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文保答辩同王立顺、赵保民的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陈述及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0月8日420万元当票一张、有四被告签字及盖章、摁印,证明四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20万元。2、2013年10月8日王立顺和李文保所打收到420万元典当款的收条,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3、企业质押典当借款合同一份;4、还款承诺书,证明担保人承担借款连带偿还责任,并用自己的家庭财产作为担保,同时证明这两个企业是李文保、王立顺、赵保民共同经营的企业;5、委托书1份;证明柴继禄全权委托王立顺办理典当借款事宜。6、承诺书,证明迁西县太平寨镇盈利铁选厂系王立顺、赵保民经营的选厂;7、盈利铁选厂拍卖合同。8、迁西县太平寨镇盈利铁选厂、迁西县联旺铁选厂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原告典当借款两笔,联旺为盈利铁选厂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证明是企业借款。500万元借款的证据同420万元的证据。被告迁西县太平寨镇盈利铁选厂法定代表人李文保、王立顺、赵保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有签字的地方都是我们亲自签的,联旺铁选厂也是委托我办的保证手续。收条是我打的,但是我并没有收到920万元,原告是给了我打了钱了,但是具体数额记不清了,我记忆里好像就给我打了20或30万。被告迁西县太平寨镇盈利铁选厂、迁西县联旺铁选厂、王立顺、赵保民、李文保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2013年10月8日420万元、500万元当票,2013年10月8日420万元、500万元典当款的收条,企业质押典当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委托书、承诺书、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客观真实,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迁西县太平寨镇盈利铁选厂用其选厂的铁精粉24000吨、铁矿石43000吨、机器设备作质押,与原告唐山天益典当有限公司签订了典当借款420万元(铁精粉12000吨、铁矿石19000吨作质押)、500万元(铁精粉12000吨、铁矿石24000吨、机器设备作质押)的典当借款合同,合计920万元,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均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利息为月利率0.47%、综合费率为3.53%的综合费用,逾期除足额交纳逾期利息、综合费用外,还应按利息和综合费用之和收取30%违约金。被告王立顺、赵保民、李文保于2013年10月8日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担保书共同承担典当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迁西县联旺铁选厂为原告出具担保书对典当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典当借款当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等。原告按约定分别将420万元、500万元当金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借给被告迁西县太平寨镇盈利铁选厂,但所涉及的质押物铁精粉、铁矿石未转给原告。典当借款到期后,被告迁西县太平寨镇盈利铁选厂自行变卖铁精粉等,但未归还典当借款当金及利息、综合费、违约金,被告迁西县联旺铁选厂、王立顺、赵保民、李文保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方催要未果,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天益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迁西县太平寨镇盈利铁选厂、迁西县联旺铁选厂、王立顺、赵保民、李文保形式上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但对质押物铁精粉、铁矿石未依质押担保约定转给原告占有,质押未生效,本案的典当借款实为民间借贷,双方质押担保相关约定虽未生效,但其它借款的相关条款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借款双方还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将920万元出借给被告迁西县太平寨镇盈利铁选厂,但被告迁西县太平寨镇盈利铁选厂未按借款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等,被告迁西县联旺铁选厂、王立顺、赵保民、李文保作为偿还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约定的月利率0.47%、综合费率为3.53%综合费及利息、综合费之和30%违约金超出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西县太平寨镇盈利铁选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山天益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2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综合费及违约金。

二、被告迁西县联旺铁选厂、王立顺、赵保民、李文保对被告迁西县太平寨镇盈利铁选厂返还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迁西县联旺铁选厂、王立顺、赵保民、李文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迁西县太平寨镇盈利铁选厂追偿。

三、驳回原告唐山天益典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00元,由被告迁西县太平寨镇盈利铁选厂、迁西县联旺铁选厂、王立顺、赵保民、李文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印来

审 判 员  李荣兴

代理

审判员  王欢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杜 芳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10/1-至今】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1/1-至今】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10/1-至今】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