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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3民初492号

原告赖远华与被告彭华真租赁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11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赖远华,彭华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492号原告赖远华,男,1981年4月9日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会昌县文武坝镇,身份证号码:。被告彭华真,男,1984年11月17日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会昌县文武坝镇,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陈超,会昌司法局永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赖远华与被告彭华真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池桂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店合同一份,约定将原告位于会昌县城延伸街116(1、2)号店面两间出租给被告经营,店租按租期分别计算,其中从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为第三租期,租金每月为6600元,于每月5日前付清当月租金。同时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赔偿12000元违约金。之前被告尚能够如约支付租金,但自2015年12月份开始被告却拒不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6年4月被告却将店面钥匙交给原告表示不再租赁,但所欠租金仍不予支付。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行为属于对原告的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经与被告协商处理未果,故具状人民法院。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租金6600元/月,共计人民币33000元;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2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已按时缴交了店租,有银行汇款为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5月1日签订了《租店合同》,答辩人都按时交店租,到2015年11月30日止,因市场不景气原因延伸街大部分店降租,答辩人多次与原告姐夫邹圣文协商,邹圣文口头答应每月店租从6600元降为5000元。答辩人租的店是两孔合一店面,是原告与其姐各一孔。答辩人一直在等原告对5000元店租怎样分配的通知。原告对降租金后的分配与其姐夫未协商好。

三、答辩人在2016年3月30日接到原告的通知,要求答辩人退出该店,店门钥匙交回原告。原告在2016年4月1日在店门贴了“本店招租”的广告。

四、答辩人在退店搬货时,要把答辩人安装的广告牌、货架等搬走,原告不同意。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根本违约,原告应退回答辩人所交12000元押金。广告牌、货架应由答辩人拆回。尚差原告三个月店租应按每月5000元计算。请求法院作出公正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租店合同》,合同中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会昌延伸街116(1、2)号店面两间租给乙方,租期共五年,分为五个租期,其中第三租期从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第三租期每月租金为6600元,按月交付租金,乙方应在当月5日前将当月租金交清;逾期不得超过半个月,超过半个月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作违约处理;乙方向甲方交纳押金12000元,租赁期满退还乙方;合同期满后,除乙方的货物、货架外,其他隔墙及装修等一切设施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权转让;双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对方赔偿12000元损失;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交纳押金12000元。被告租赁后,租金已付至2015年11月30日。之后,被告要求原告降低租金至每月5000元,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从2015年12月起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租金。之后,被告决定不再租赁原告店面,并于2016年3月30日搬出租用店面,4月1日将店面钥匙交给原告,同日原告在店面张贴招租广告。因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未果,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租赁给被告的店面包括其姐姐家的一间在内,因工作原因其姐姐家统一由原告对外出租,租金则由原告姐弟间按比例进行分配。上述事实,有合同书、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为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市场原因被告要求原告将租金从每月6600元降至5000元,但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即自2015年12月起停止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关于租金降至5000元已经原告姐夫同意的主张,原告表示否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予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因此,被告仍应按合同约定的每月6600元的金额向原告支付租金。2016年3月30日被告已搬出店面,4月1日已交出店面钥匙,原告已经接受,并于同日张贴了招租广告,据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终止。被告所欠原告租金应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共为4个月,计金额为26400元。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被告系因市场原因要求原告降租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停付租金,但所欠的租金仍需支付;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应向对方赔偿损失12000元,但该约定的损失与本案中被告违约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实际情况相比,明显过高,应适当调整。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承担的违约损失按一个月租金6600元计算为宜,并从押金中抵扣。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合同期满后乙方的货物、货架应归属被告,对被告主张的货架、广告牌归属问题,由双方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原告姐姐的店面,系由原告统一作出租方与被告签订租店合同的,所涉原告方内部事宜由其内部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华真向原告赖远华支付租金26400元(6600元×4个月)。

二、被告彭华真向原告赖远华承担违约损失6600元。上述被告彭华真应付款项合计33000元,抵减已交押金12000元,尚差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款项付至:户名:开户银行:账号:)。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6元,由被告彭华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池桂庆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刘慧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