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民辖终19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顺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兰美路673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09315288N。法定代表人黄建福,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昌丽,女,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
上诉人重庆市顺盛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昌丽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梁平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5民初257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上诉人重庆市顺盛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并未约定具体人民法院,在此情况下本案管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即“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即被告重庆市顺盛实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美兰路673号附2号,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系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顺盛实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但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昌丽的诉求为要求判令上诉人履行办理所购房屋所有权证并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等,此诉求涉及不动产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因双方诉争的不动产位于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梁山路,因此,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晓英
审判员 徐万祥
审判员 冉世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吴海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