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23民初3499号原告董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亚洲,阜宁县板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董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董某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林某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董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原告已交)。
审判员 周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高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