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陈秀华,女,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被告包光宇,男,1956年9月2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被告曹桂荣,女,195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委托代理人姜玉华,黑龙江杨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源县德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远征,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三站镇。被告XX,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德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通江路建设局院内。法定代表人何京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鲍俭,黑龙江省肇源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秀华诉被告包光宇、曹桂荣、肇源县德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XX、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永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秀华,被告包光宇、曹桂荣的委托代理人姜玉华,被告肇源县德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远征,被告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包光宇、曹桂荣系楼上楼下相邻关系。原告居住在天泽官邸小区7号楼3单元301室,被告包光宇、曹桂荣居住在天泽官邸小区7号楼3单元401室。2015年10月11日,被告包光宇、曹桂荣的房屋暖气严重漏水,造成原告的房屋棚顶漆面脱落(包括造型艺术漆),棚顶石膏线水浸变形,墙面发霉,酒柜板起泡撬起,卫生间吊顶水淹,智能电暖气、智能灯损坏,客厅棚损坏。因房屋被损坏后不能居住,租房花费房租费13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54400元。后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主卧室棚顶、餐厅棚顶、客厅棚顶、过廊棚顶、墙壁柜、卫生间装修24500元(其中油漆人工费7500元、大白人工费5000元、木工工时费12000元),庭审后,原告又申请撤回了后增加的诉讼请求。
被告包光宇、曹桂荣辩称,原告的损失不是由我二人造成的,我们不是违法行为人,没有侵权行为,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告家暖气施工质量存在缺陷,施工单位在进行施工时没有按施工规范放置胶圈等零件,导致暖气管道封闭不严,这是暖气管道漏水的直接原因,因此,施工单位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向开发建设单位交付房屋时,双方并没有组织验收,致使这一安全隐患没有及时发现,没有及时解决;而且开发建设单位向包光宇、曹桂荣交付房屋时,也只是将钥匙交付给了他们,也没有对房屋相应部位检查、验收,没有向我们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故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7条、第14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1条之规定,开发建设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可向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施工单位追偿。再次,物业公司在加水试压时没有通知到被告,被告根本不知何时加水,何时漏水。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36条之规定,物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家房屋受淹,是因为施工单位没有按规范施工,开发建设单位接收时没有组织验收,没有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物业公司在加水时没有通知被告,被告不知暖气漏水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由施工单位、开发建设单位、物业公司共同承担,我们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此,建议法院驳回原告对包光宇、曹桂荣的起诉。
被告肇源县德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在天泽官邸小区不提供供热服务,负责供热的是鑫源物业公司,通知供暖、维护、维修都是鑫源物业公司负责。被告XX缺席,未予答辩。
被告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因为该处房屋回迁、出售均不是我公司直接办理,是由投资商XX、包立新等人办理。所以说包光宇的房屋是谁交付给他的,包光宇本人应该说清楚,我公司不负责天泽官邸小区的管理和支配,所以原告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审理查明,原告居住在天泽官邸小区7号楼3单元301室,被告包光宇、曹桂荣居住在天泽官邸小区7号楼3单元401室。该小区的实际开发人为被告XX,使用的是被告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被告肇源县德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但不负责供热。2015年10月11日,被告包光宇、曹桂荣家的房屋暖气漏水,造成原告的房屋受损,经依法鉴定,损失价格为12956元。上述事实有照片、光盘、价格评估报告书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家房屋损坏是因被告包光宇、曹桂荣家暖气漏水所致,故被告包光宇、曹桂荣应对原告房屋所受的财产损失及因此产生的租房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肇源县德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负责天泽官邸小区供热服务,因此对原告房屋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包光宇、曹桂荣辩称被告家暖气施工质量存在缺陷,原告家房屋受淹,是因为施工单位没有按规范施工,开发建设单位接收时没有组织验收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系侵权类纠纷,而二被告上述辩解中所主张的内容系合同纠纷,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二被告可另行起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来主张房屋质量问题为其带来的损失。至于原告所主张的租房的费用1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根据当地的市场行情,本院支持1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光宇、曹桂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秀华赔偿款23956元;
二、被告肇源县德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XX、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包光宇、曹桂荣承担19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81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包光宇、曹桂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永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倩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