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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4民初687号

余海宁、何文静、何士伟、何颂、何文涛与时建凯、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03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余海宁,何文静,何士伟,何颂,何文涛,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时建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民初687号

原告:余海宁(死者何某妻子),女,1961年生,汉族。

原告:何文静(死者何某长女),女,1982年生,汉族。

原告:何士伟(死者何某次女),女,1987年生,汉族。

原告:何颂(死者何某三女),女,1989年生,汉族。

原告:何文涛(死者何某儿子),男,1991年生,汉族。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建丽,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

委托代理人:余开运,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贾晓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虎,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忠喜,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时建凯,男,汉族,1988年生。

委托代理人:孙终升,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军创,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海宁、何文静、何士伟、何颂、何文涛与被告时建凯、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简称被告中石油运输河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简称被告人民财保河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简称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方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依法扣押了豫A号重型罐式货车,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海宁、何文静、何文涛及原告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丽、余开运,被告时建凯的委托代理人孙东升,被告中石油运输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虎,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军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6年2月28日19时许,被告时建凯驾驶豫A号重型罐式货车沿美人岗路由东南向西进入省道339线时撞上该路段由西向东无证驾驶豫S号二轮摩托车的何某,致何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时建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中石油运输河南分公司所有,肇事司机时建凯系该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河南分公司和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投保。故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方损失680579元[医疗费299076.5元、误工费17500元(35天500元/天)、护理费3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5天100元/天)、营养费1050元(35天30元/天)、交通费26412元、住宿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2967元、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死亡赔偿金460368元(25576元/年1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5000元、其他支出1195.3元(病人在医院日用品费用773.3元,邮寄病历费用372元、拖车费50元),扣除何承树应承担的份额],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方提交以下证据:1、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商公交认字(2016)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时建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海宁丈夫何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简称华科大附属同济医院)入院证、病情证明单、死亡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及商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等病历材料,拟证明何某在医院住院治疗的经过;3、转诊费用票据及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因救治何某支出转诊费用及交通费共计26412元;4、其他费用发票,拟证明何某住院期间购买日用品支出费用773.3元,复印病历支出费用372元;5、鸿达摩托车行修车费票据及停车场拖车费票据,拟证明何某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支出拖车费50元,维修费2917元;6、车辆定损单,拟证明何某驾驶的车辆经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委托商城公司定损为2000元,车损以实际修车支出费用为准;7、商城县吴河乡马槽村委会证明,拟证明何某生前系电工,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8、个人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资表,拟证明原告何文静及原告何文涛实际工资收入,何某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应按该标准计算;9、国网河南商城县供电公司和商城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证明,拟证明何某生前系国网河南商城县供电公司电工,2014年退休;10、存折及交易明细,拟证明何承树生前领取工资情况;1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几原告具有主体资格;12、肇事司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及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肇事司机及车辆的基本信息;1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拟证明何某已因交通事故治疗无效死亡。

被告中石油运输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方的赔偿责任;本公司已支付原告方现金40000元,多余部分应予返还;诉讼费、保全费等法律费用由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承担。医疗费以正式发票为准,交通费中与本案无关的不予认可;拖车费、购买日用品费用与本案无关,住宿费只赔偿与本案有关的部分;误工费应按农、林、牧、鱼标准计算;护理费由法院酌定;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其他同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的意见。举交保险单及收条。

被告时建凯辩称:肇事车辆系被告中石油运输河南分公司所有,被告时建凯系该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本次事故系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石油运输河南分公司承担。被告时建凯支付原告方现金10000元。其他同意被告中石油运输河南分公司的意见。举交收条(复印件)。

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0000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400000元);不承担诉讼费及与本案无关的费用。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交通、住宿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法院酌定;修车费没有正式发票,只赔偿2000元;误工费应按其农村电工实际收入或农村标准计算;其所有损失均应按户籍性质计算;护理费应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何某生前从事的工作应有相应的劳动合同与工资表佐证;其工资单并不能反映是哪个单位所发,国网河南商城县供电公司的证明并未显示死者就业及退休时间;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17年。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认为原告方举交的证据1、2、6、11、12、13客观真实,无异议;证据3、4、5部分内容不客观;证据7、8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9、10真实,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告时建凯与被告中石油运输河南分公司认为原告方举交的证据6、11、12、13客观真实,无异议;证据1不真实客观;证据2真实,病历显示死者何某系农业户籍;证据3、4、5部分内容不客观;证据7、8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9、10真实,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方及被告中石油运输河南分公司、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认为被告时建凯举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原告方及被告时建凯、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认为被告中石油运输河南分公司举交的证据客观真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19时许,被告时建凯驾驶豫A号重型罐式货车沿美人岗路由东南向西进入省道339线时撞上该路段由西向东无证驾驶豫S号二轮摩托车的何某,致何某受伤,两车损坏。何某当即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急救,支出费用3028.68元,因伤情严重于次日转往华科大附属同济医院治疗,支出转诊费3200元,伤情经诊断为:多发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手背及鼻下皮肤撕裂伤清创缝合术后;住院35天,开支医药费277727.82元,遵医嘱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用于何承树救治,支出费用11840元。2016年4月2日,何某因颅内感染、感染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抢救无效死亡,支出救护车费用8000元。同年4月6日,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时建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中石油运输河南分公司所有,肇事司机时建凯系该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其中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0000元,一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400000元。死者何某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公司定损,该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方支付拖车费50元。被告中石油运输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方现金40000元,被告时建凯支付原告方现金10000元。另查明,死者何某是原告余海宁丈夫,原告何文静、何士伟、何颂、何文涛的父亲。生于1953年10月2日,生前系国网河南商城县供电公司退休电工。庭审核定原告方的损失:医疗费2925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35天80元/天)、营养费1050元(30天35元/天)、护理费5845.7元(35天83.51元/天2人)、死亡赔偿金434792元(25576元/年17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摩托车损失2000元(酌定)、交通费15000元(酌定,含转诊费)、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2000元(酌定)、住宿费1000元(酌定),拖车费50元,合计826536.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石油运输河南分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被告时建凯撞伤何某(后医治无效死亡)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石油运输河南分公司承担。应赔偿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后,剩余损失的70%,由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400000元/人)内承担后,其余部分由被告中石油运输河南分公司承担。病历中临时及长期医嘱记载人血白蛋白用于危重的何某的救治,所产生的费用属必要的损失,故本院对其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原告方诉请的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何某已到国家工作人员退休年龄,仍享受退休金,客观上没有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何某生前系国网商城县供电公司退休职工,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原告方诉请中于法无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只在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投保,被告人民财保河南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为被告中国石油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方损失522000元[交强险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车损2000元)+商业险400000元];

二、被告中国石油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还赔偿原告方损失43175.34元[(医疗费2825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5845.7元+死亡赔偿金374792元+丧葬费19402元+交通费15000元+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拖车费50元)70%-400000元-40000元(已支付)-10000元(被告时建凯支付)];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承担原告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时建凯不直接承担原告方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款项,赔偿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中石油运输河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文献

审判员  张时品

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柏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