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初325号
原告:武汉快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号关南福星医药园*#楼**层**号。
法定代表人:黄喜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照,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春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宝丰路**号*栋**层*号。
法定代表人:杨念,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春泰客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宝丰路**号*栋**层*号。
法定代表人:杨振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武汉快点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快点公司”)为与被告湖北春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春泰网络公司”)、被告湖北春泰客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春泰客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快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喜忠及委托代理人李明照、被告春泰网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念、被告春泰客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快点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春泰客运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了《春泰公务用车平台项目开发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负责甲方春泰公务用车平台项目相关的设计和开发,项目合同价款为45万元,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10万元,余款待验收完毕后支付。合同还约定,甲方未按约定时间付款,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按本协议总金额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所有项目内容的开发并交付给了甲方。被告春泰网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念于2015年8月15日对该项目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为全部通过,并加盖被告春泰客运公司的公章。至今,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余款30万元。被告拒绝支付项目合同价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据此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合同价款30万元、违约金9万元,共计39万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春泰网络公司、被告春泰客运公司答辩称:
一、双方对合同项目的验收,只对验收单涉及的内容有效,不是针对全部合同项目的验收,被告对验收结果存在异议;
二、原告提交的软件开发平台,缺少合同约定的部分功能;
三、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开发项目,没有向原告提交源程序、源代码;
四、原告的违约行为扰乱了被告的商业计划。综上,两被告均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快点公司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春泰公务用车平台项目开发合同》,2、项目验收单(两份),3、招商银行的收款回单(三份)。两被告对原告快点公司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春泰网络公司为支持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项目开发合同及附件一,2、项目验收单(两份),3、网页登陆应用宝截图一张、苹果手机APPSTORE截图两张,4、平台截图九张,5、被告网点通知文件,6、被告上报客户文件。原告对被告春泰网络公司的证据1、2、3及证据4中的截图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及证据4中的截图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其它截图及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被告春泰客运公司对被告春泰网络公司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快点公司的证据,被告春泰网络公司的证据1、2、3及证据4中的截图1的真实性已经各方当事人当庭确认。被告春泰网络公司的证据5、6系书面证据且已出示原件。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均予认定。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被告春泰网络公司的证据4中的其它截图因客观原因无法核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原告快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春泰公务用车平台项目开发合同》。该合同首部记载的甲方为被告春泰客运公司,合同尾部甲方、乙方处分别由被告春泰网络公司、原告快点公司加盖公司印章。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甲方春泰公务用车平台项目相关的设计和开发;开发项目内容包括移动端APP(客户端安卓版、司机端安卓版、客户端IOS版)、WEB端(WEB官方网站、WEB-APP管理后台、WEB管理后台车辆供应方版、WEB管理后台-合作单位版)、WAP端(手机版)、微信端(微信版);开发完成并交付后,由春泰网络公司独家享有委托乙方开发的该项目的所有权和完整著作权;软件开发周期自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次日起计算,乙方应于2015年8月18日前按照双方确认的方案完成春泰公务用车平台项目所有内容的开发并交付甲方验收正式上线运营;项目合同价款45万元,甲方出资40.5万元,乙方出资4.5万元;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10万元;乙方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移动端客户端和司机端的安卓版,内部测试无问题后,甲方7个工作日内应向乙方支付9万元;乙方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移动端客户端IOS版,内部测试通过,甲方7个工作日内应向乙方支付3.5万元;乙方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WEB端(WEB官方网站、WEB-APP管理后台、WEB管理后台车辆供应方版、WEB管理后台-合作单位版),内部测试通过,甲方7个工作日内应向乙方支付9万元;乙方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WAP端(手机版)和微信版,内部测试通过,甲方7个工作日内应向乙方支付4.5万元;乙方交付完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所有开发项目内容并移交全部源程序、源代码等资料且开发项目内容正常运转3月后,甲方支付合同尾款4.5万元;剩余款项4.5万元由乙方承担;系统设计须完全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否则甲方有权拒付款项;乙方须提供专业的开发团队、维护人员按双方约定的时间推进计划进行;乙方保证最终测试的功能均达到合同约定的功能点;乙方应就交付运营的开发项目内容采取必要的数据备份、网络安全等措施以确保项目正常经营;软件交付免费售后服务期满后,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由湖北春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开发项目的运营、维护和管理;甲方为乙方配备湖北春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10%股份,春泰公务专车平台上线后两个月内,完成工商变更手续。该合同附件的“APP客户功能(1/8)”包括“代金券自动匹配”、“代金券管理”等项目,该合同附件的“春泰公务用车平台开发费用(4/8)”包括“代金券自动匹配”、“代金券管理”等项目。2015年5月14日,被告春泰客运公司以“工程款”名义分两次向原告快点公司共计支付10万元。2015年9月7日,被告春泰网络公司以“网站建设费”名义向原告快点公司支付5万元。在原告快点公司出具的验收时间记载为“2015年8月15日”、“2015年10月17日”的两张《项目验收单》上,被告春泰客运公司加盖公章,被告春泰网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念签名。2015年8月15日的《项目验收单》记载的“验收内容及目标”包括安卓客户端、苹果客户端、安卓司机端,“验收结果”记载“全部通过”。2015年10月17日的《项目验收单》记载的“验收内容”包括手机网站(微信)、PC网站管理后台,“验收人意见”记载“机构端继续优化,其余项目全部合格。须补充开发内容:微信版下单平台”,“说明”记载“补充的微信版下单平台为乙方与甲方免费开发的内容,不属于原合同包含的内容。具体需求甲乙双方沟通,开发时间另行商议”。庭审期间,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分别使用苹果操作系统的手机和安卓操作系统的手机当庭勘验。勘验结果显示:1、在苹果手机的APPSTORE中搜索到湖北公务用车APP软件的版本记录显示1.0.4版本是2015年9月22日上线,1.0.5版本是2015年10月28日上线,上述软件版本没有代金券功能。2、在安卓手机下载搜索的湖北公务用车APP软件没有代金券功能。庭审期间,原告快点公司表示,合同约定的移动端APP、WEB端、WAP端、微信端均已开发完成并通过了内部测试,同时承认未向两被告交付源代码。被告春泰网络公司表示,移动端APP、WAP端已完成,仅有客户端和司机端等两个端口通过2015年8月15日的内部测试。另查明:被告春泰网络公司的名称系由“湖北春泰信息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变更而来。2015年7月28日,被告春泰客运公司面向湖北省交通运输厅制作《关于承接政府机关公务用车市场化服务的解决方案》,告知APP手机移动终端将于2015年8月25日全面上线。2015年8月5日,被告春泰客运公司面向其各网点及负责人、司机制作《关于‘湖北公务用车’app网络预约平台全面上线通知》,告知网点“湖北公务用车”app网络预约平台将于2015年8月18日完成所有开发内容,告知司机于2015年8月15日前准备安卓4G手机以便安装网络预约平台司机端,方便接单。本案争议焦点:
一、《春泰公务用车平台项目开发合同》的合同当事人身份;
二、原告快点公司是否已完全履行了《春泰公务用车平台项目开发合同》的约定义务并有权获取合同全部价款。
本院认为:《春泰公务用车平台项目开发合同》的首部记载的甲方为被告春泰客运公司,尾部甲方处由被告春泰网络公司加盖公司印章。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涉及原告快点公司、被告春泰网络公司、被告春泰客运公司,并且在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春泰网络公司、被告春泰客运公司分别向原告快点公司支付了部分合同款,即分别承担了部分付款义务。综合上述情形判断,《春泰公务用车平台项目开发合同》是原告快点公司、被告春泰网络公司、被告春泰客运公司等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视为三方共同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的内容及形式均不违法,自合同签订之日成立并生效。根据该合同对开发项目内容、开发收益的分配及开发费用的分担等所作约定,本案属于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原告快点公司的合同义务主要包括设计、开发春泰公务用车平台项目移动端APP(客户端安卓版、司机端安卓版、客户端IOS版)、WEB端(WEB官方网站、WEB-APP管理后台、WEB管理后台车辆供应方版、WEB管理后台-合作单位版)、WAP端(手机版)、微信端(微信版),并于2015年8月18日前交付验收正式上线运营,移交全部源程序、源代码等资料。被告春泰网络公司、被告春泰客运公司的合同义务主要是根据项目开发进度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快点公司主张其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并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项目合同价款30万元、违约金9万元。因此,原告快点公司对于其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的事实依法负有证明责任。对于上述待证事实,原告快点公司仅提交了验收时间为“2015年8月15日”、“2015年10月17日”的两张《项目验收单》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快点公司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足,尚未达到证明其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明程度,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两张《项目验收单》并未记载原告快点公司已履行了相关资料的交付义务。由于原告快点公司并未向两被告交付开发项目的软件源代码,因此事实上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移交全部源程序、源代码等资料的义务。第二,根据当庭勘验的结果,原告快点公司开发的湖北公务用车APP软件中缺少“代金券自动匹配”、“代金券管理”等合同附件约定必须实现的功能。上述事实表明,原告快点公司并未完成全部项目的开发,其已开发完成的软件平台也并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第三,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快点公司完成春泰公务用车平台项目所有内容的开发并交付验收正式上线运营的最后期限为2015年8月18日。然而,时间在后的《项目验收单》记载的验收时间为“2015年10月17日”,当庭勘验结果显示湖北公务用车APP软件若干版本的上线时间则分别为2015年9月22日、10月28日。因此,即使原告快点公司主张已完成全部项目的开发属实,也违反了合同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第四,2015年10月17日的《项目验收单》记载的“验收人意见”并非明确认可验收合格的表述,而是“机构端继续优化,其余项目全部合格。须补充开发内容:微信版下单平台”的附条件的验收意见。上述验收意见表明,验收方并未认可关于软件机构端以及微信端(微信版)的测试结果,并且对该次验收结果持保留意见。综合以上分析,原告快点公司的两张《项目验收单》虽可作为其已履行部分项目开发义务的证据,但尚未达到证明其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的证明程度。相反,被告春泰网络公司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快点公司在完成开发项目的标准、交付开发软件的源代码等资料、完成开发项目的期限等方面有多处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因此,原告快点公司作为合同违约方,在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无权要求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并单方支付违约金。两被告在原告快点公司履行合同存在明显瑕疵并导致本方基于合理期待而制订的商业计划无法正常实施的情形下,有权要求对方减少合同价款。此外,合同约定的45万元总价款中尚包括原告快点公司的出资额4.5万元。鉴于两被告已向原告快点公司支付15万元,原告快点公司即使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也无权请求两被告支付超出合同约定的价款。另一方面,被告春泰网络公司认可移动端APP、WAP端已完成,并且客户端和司机端等两个端口通过2015年8月15日的内部测试。因此,原告快点公司的实际开发进度及已完成的软件开发工作量,已超过两被告向原告快点公司支付15万元所对应的开发进度及工作量。原告快点公司虽无权请求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剩余全部款项的支付义务并承担单方违约金责任,但仍有权按照已履行的项目开发内容和实际工作量收取相应的开发费用。根据本案案情,除去两被告已向原告快点公司支付的15万元价款,原告快点公司有权向两被告主张的剩余开发费用以7.5万元为宜。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三十五条、第三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春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春泰客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武汉快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春泰公务用车平台项目开发合同》项下的合同价款人民币7.5万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快点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湖北春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春泰客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50元,由原告武汉快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75元,由被告湖北春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春泰客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3,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培民
审判员 陈 峰
审判员 蔡晶晶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黄 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