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2刑初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阎某,2015年10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3日被张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张北县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杨蕴华,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北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九宇、郭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某及其辩护人杨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16时许,被害人孙某乙与被告人阎某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二人相互抽扯,抽扯过程中阎某将孙某乙摔倒在地上,后孙某乙被人扶起。过了一会儿,孙某乙又和阎某发生争执,当时阎某正在焊接铁栅栏,两人相互殴打,阎某用手中的焊把头朝孙某乙的左腰部打了两下。孙某乙报警后,感觉左腰被打部位疼痛,就让与其同来的李某甲骑电动车送其到张北县王才诊所就治,后又被送到张北县医院进行抢救,9月24日7时许,孙某乙死亡。公诉机关出示了:1、物证:电焊机焊把线一根、电焊机搭地线一根;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受案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阎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张北县公安局2015年第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鉴定书;6、辨认笔录等;7、现场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光盘六张。认为,被告人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认为不详细。其辩解:2015年9月22日下午3点左右,其正在老年公寓东南角焊围墙(铁栏),李某甲和孙某乙去老年公寓找其要钱,因言语不和,孙某乙转身拦住其,挥手打了其两拳,其顺势推了孙某乙一把,孙某乙摔倒在地,李某乙将孙某乙扶起。其又到东北角焊围墙,孙某乙拿铁锹在其背部打了一铁锹,孙某乙再次抡起铁锹时,其弯腰顺势用左手抢住铁锹把,右手下意识地用焊把打了孙某乙一下,被李某乙拉开后,孙某乙打电话报警,警察来就他们的纠纷协调,其答应月底归还并为孙某乙重新书写了欠条。警察还问孙某乙的腰有事没事,孙某乙说没事。警察走后,孙某乙在其公寓的床上躺着,后孙某乙说他腰疼了,其就和孙某乙说到医院检查一下,拍个片子。当天晚上十一点左右,李某乙告诉其警察在其老年公寓需要做笔录,其到公寓后被带到派出所做笔录,才知孙某乙住院了。一个半月左右在张北县看守所签收死亡鉴定通知书时,其得知孙某乙死亡。医院是救死扶伤、珍惜人民生命的地方,三十多个小时让一个本不应该消失的生命而消失了。是医院的失误,导致两个家庭的破碎,医院的失误,加重了其刑事的处罚。请求法院能给其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被告人阎某的辩护人杨蕴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而应成立过失致人重伤罪。1、主观方面。被害人主动挑起纷争,在第一次摩擦已经结束的情况下,再次主动追打被告人,且使用铁锹对被告人进行伤害----被告人的供述“当时我面朝北,我正焊铁栅栏时孙某乙拿了一把铁锹朝我的背上打了一下”;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当时我看见栅栏旁边立着一把平头铁锹,他们第二次打完架后我见平头铁锹的铁锹头掉在地上了”;李某乙的证言:“我把孙某乙和闫小东拉开后,看见他们打架的地上掉着我们公寓的一把平头铁锹的铁锹头和铁锹把”;以及被害人的笔录中指控被告人使用的工具只有电焊机头而无铁锹等证据足以形成被害人使用铁锹攻击被告人这一事实的完整证明体系---在此情况下,被告人两次通过“你再打一下”、“你有本事再打一下”的口头警告方式,希望被害人停止其侵害行为,但被害人却某之不理,继续伤害,不得已,被告人顺手用劳动的工具进行了有限的反击。在自己的权益受到现实的、连续性的伤害,多次警告无效的情形下,被告人对自己的反击行为必然有着足够的正当性确认:理所应当的、必须的,而绝不会认为是违法的。因此,从主观上讲,被告人当时的认识已经成立了阻却违法性事由。2、客观方面。被告人的甩打行为是在眼镜被打落的情况下的自卫之举,工具的选择也不是刻意,而是随手把手中的焊线把甩出。依被害人笔录和被告人供述,甩打也只是进行了一次,并没有蓄意进行多次打击。甩打部位更不是刻意选择的什么要害,如头部或者心脏等处。冲突结束后,就连被害人也不认为其是故意伤害,还说“没事也不讹你”。依上述行为,从客观到主观来再次分析被告人的心理状态:其反击行为实质上是防卫行为,该防卫行为的方式、激烈程度和持续时间都相当有限,由此体现出被告人主观上是本能的防卫,是为了制止侵害,如同第一次冲突被告人将被害人推到在地后就转身又去焊接一样,其通过甩打来展示自己力量、震慑对方,其目的不是故意伤害对方,而是为了尽快避开纠缠、结束冲突,其手段也是克制的而不是放任的。被告人及其家属在处理这件事情上态度也始终是积极的,在知道被害人住院后,家里人就到医院进行了探望,并积极和被害人家属说需要进一步手术就安排,花钱的事就找他们。还提出尽快治疗别耽误等等。这也能说明被告人没有伤害被害人的直接故意,对被害人的受伤表达了足够的善意理解。综上,从主观和客观全面来判断,被告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而应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过失致人重伤的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本案中被告人对受害人孙某乙造成的伤害符合此情况。所谓过失,在理论上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其犯罪构成的特点是:(1)客观方面表现为由于行为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一般发生在劳动生产或日常生活等场合,对他人的生命安全缺乏应有的注意,以致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2)主观方面是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本案中,被告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才造成了难以挽回的损害。
二、孙某乙的死亡与被告人的甩打有着条件关系,但非因果关系,被告人不应该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负责。1、本案中,二人冲突后,孙某乙并非处于濒临死亡的高度危险状态。依相关笔录可以证明,二人冲突结束后,孙某乙先是自行走到派出所报案、参与民警调解,后到私人诊所、再被送至医院,特别是当晚还于21时52分至22时29分用半小时的时间接受了办案民警的询问(p45-p47)。病人已经因疼痛虚脱了,…,我们给其输液进行了抢救,过了一会孙某乙生命体征平稳了……,一直到9月24日生命体征平稳。”(p87)等亦可证明孙某乙入院时并非处于濒临死亡的状态。同样,其女儿的证言“医生跟我们说:我父亲的肋骨多处骨折,脾脏损伤,建议保守治疗,留院观察。如果内出血就需要手术…第二天,我父亲就肚子憋得痛,出不上气来,我们找医生,医生说断了肋骨肯定疼,我们也没在意”(p84)等也说明了此问题。入院后,医生针对孙某乙的状况,既没有让家属准备后事,也未提及需要及时转院治疗。虽因骨折等病因入住急诊病房,但也是计划如有内出血才准备手术。综上,被告人与孙某乙冲突时的甩打造成了孙某乙肋骨骨折等病情,但孙并非因此就处于了濒临死亡的危险状态,被告人的甩打并未导致被害人送医院时已经处于了无法救治、不可挽回、必然死亡的现实危险。2、脾脏破裂保守治疗不适于孙某乙。脾脏作为人体最大的通过血液循环的淋巴器官,在人体细胞免疫和体液免疫中起重要作用。脾脏破裂传统的治疗方法为全脾切除术,保守治疗有着很大的风险,按照较为通用的标准,其适应症中很重要的一条是病人年龄小于50岁。孙某乙作为63岁的老人,其脾组织结构老化,弹性蛋白减少,凝血功能降低,在9月22日张北县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第4项已明确“考虑脾破裂”的情况下,医生仍采信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脾上方强回声,考虑损伤所致”而诊断为“脾损伤”,决定采用保守治疗的方法,实属风险现实化的举措。特别是依被害人女儿证言,第二天病人肚子憋得难受,上不来气,找到的医生仍从骨折的角度来分析痛因,而不是从内脏的受损及急救考虑,从而使风险的现实化进一步向灾难性的方向发展。从入院到死亡,36个小时内,如果血压动态监测不严密、应急处理不专业,意外的发生就不再难以解释:被害人最终的死亡的原因经尸检确定是脾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仅从腹腔内提取的血液量就约是4000毫升,试想,36个小时,如果凝血功能不强的话,会有多少毫升的血液可以承受流失呢?综上,被害人和被告人的简单冲突后,历经公安部门的处理和医院的治疗,近四十个小时后才以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于医院,故被告人不应该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责。
三、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为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认真,且已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获得受害方谅解,故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16时许,被害人孙某乙与被告人阎某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二人相互抽扯,抽扯过程中阎某将孙某乙摔倒在地上,后孙某乙被人扶起。过了一会儿,孙某乙又和阎某发生争执,当时阎某正在焊接铁栅栏,两人相互殴打,阎某用手中的焊把头朝孙某乙的左腰部打了一下。孙某乙报警后,感觉左腰被打部位疼痛,就让与其同来的李某甲骑电动车送其到张北县王才诊所救治,后孙某乙于2015年9月22日18时入张北县医院进行治疗,经张北县医院急诊诊断为1、脾脏损伤;2、腹腔积液;3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血气胸;4、左肺挫伤;出院诊断为1、脾脏损伤;2、腹腔积液;3、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血气胸;4、左肺挫伤;5、脾破裂大出血。9月24日6时许,孙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孙某乙经张北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其结论为:死者孙某乙左胸背部受钝性外力打击,导致伤者因脾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经过、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孙某乙于2015年9月22日17时报案至张北县公安局师范路派出所称因和阎某要账发生争执,阎某将孙某乙摔倒在地,阎某用焊把线甩打孙某乙,阎某经师范路派出所通知调查时到案。2、孙某乙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复印件,证明孙某乙因要账与阎某发生纠纷。3、户籍证明信、情况说明,证明闫小东与阎某系同一人,阎某于1981年10月15日出生。4、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和辨认被害人以及被告人的经过。5、张北县医院CT检查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住院档案,证明孙某乙的病情:脾脏损伤;腹腔积液;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血气胸;左肺挫伤;脾破裂大出血。6、张家口市公安局2015年第88号毒物检验鉴定书的检验对象孙某乙心血一份,鉴定要求进行常规毒物检验,鉴定结果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安眠药、毒鼠强;张北县公安局2015年第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孙某乙左胸背部受钝性外力打击,导致伤者因脾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7、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均证实其看到阎某与孙某乙打架的过程,均看到第一次阎某将孙某乙摔倒在地,第二次只看到阎某用焊把头子打了孙某乙的腰部一下。8、证人石某的证言,证明由其接诊的病人孙某乙于2015年9月22日18时从王才诊所接的病人,当时病人说腰疼,经B超检查结果为考虑脾脏损伤所致腹腔有积液,一般这种情况是通过输液、心电监测保守治疗,一直到9月24日生命体征平稳。9月24日6时05分对孙某乙抢救,7时15分抢救无效宣布死亡。9、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是孙某乙的女儿,2015年9月22日下午5点左右,李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其父亲在要钱时被打伤了,让其赶到县医院,县医院医生跟其说其父亲多处骨折脾脏损伤,其父亲在清醒时告诉其在跟一个叫东子的男人要账时东子拿焊把线头子把他的腰部打伤的,9月24日早上其父亲死亡。10、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9月22日下午4点左右因为孙某乙和其要债二人发生争执,在孙某乙向其殴打时,其将孙某乙推到在地,被人拉开后,在阎某继续焊接铁栏时,孙某乙用铁锹打其后背时,阎某用右手中的焊把头子甩打孙某乙的腰部一下,二人被李某乙拉开。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阎某与受害人孙某乙的近亲属高玉莲、孙小林、孙某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阎某一次性赔偿高玉莲、孙小林、孙某甲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在内共计人民币三十二万元,此款已履行。高玉莲、孙小林、孙某甲对被告人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杨蕴华提出,被害人主动挑起纷争,在第一次摩擦已经结束的情况下,再次主动追打被告人,且使用铁锹对被告人进行伤害,从客观到主观来分析被告人的心理状态:其反击行为实质上是防卫行为,该防卫行为的方式、激烈程度和持续时间都相当有限,由此体现出被告人主观上是本能的防卫,是为了制止侵害。从主观和客观全面来判断,被告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而应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构成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杨蕴华还提出,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为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认真,且已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获得受害方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明知在互殴中,用电焊线把头甩打被害人孙某乙可能会伤害孙某乙的身体健康,致使被害人脾破裂并大量失血引发休克而死亡。故意伤害的直接后果是脾破裂,而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失血性休克,并非脾破裂直接所致,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显然不妥。虽然致孙某乙死亡的结果不是阎某希望发生的,但这种伤害行为,显然是故意行为,并非过失行为。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7.2c)肝、脾、胰或者肾破裂,须手术治疗,孙某乙的伤情应为重伤二级。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鉴于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为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已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获得受害方谅解,且其到案后坦白犯罪,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阎某可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7.2c)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卫东
审 判 员 段永桃
人民陪审员 陈新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俞海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3、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4、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6、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7、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7.2重伤二级c)肝、脾、胰或者肾破裂,须手术治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