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民初1415号原告田超。被告江苏超创信息软件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丁卯南纬四路39号。法定代表人赵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梦阳,该公司职员。
原告田超与被告江���超创信息软件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超,被告江苏超创信息软件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梦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0年12月起至被告处从事人事管理工作。因被告自2014年5月起拖欠工资,后原告向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
原告:1、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4225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拖欠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工资事实无异议,相应拖欠工资数额以工资表中载明的实发工资为准。现因被告单位资金紧张,暂未能支付,故希望与被告协调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从事人事管理工作。2011年4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安排原告从事业务联系、资料管理工作,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起始期限为2011年4月6日。2015年12月31日,原告离职。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缴费期间段,被告仅为原告代缴2015年1月、2月、3月、5月及6月的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计1082.24元。2016年4月14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向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逾期不予受理证明。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1月,被告因拖欠相关员工工资被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镇江市社保局)处以行政处罚。被告单位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应发工资由基本工资、奖金、补贴、加班费及请假扣款等构成,应发工资扣除当月社会保险及个税代扣款为实发工资。原告2014年12月应发工资为3250元,2015年1月应发工资为3222.41元,2015年2月至2015年11月的应发工资均为3250元。上述事实有劳动仲裁部门出具的逾期未予受理证明、劳动合同书、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的工资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劳动者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主张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关于支付拖欠工资问题。用人单位应依法依约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并对工资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拖欠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结合原告应发工资标准及各项社保缴纳情况,被告尚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欠付工资计41137.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超创信息软件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超工资41137.87元。
二、驳回原告田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超创信息软件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沫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陈伟
书 记 员 王璐附:上诉须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