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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6民初1283号

薛涛与魏德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薛涛,魏德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1283号原告薛涛,男,1968年11月19日生,汉族。被告魏德洋,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广东,淮阳县郑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薛涛诉被告魏德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刘立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涛、被告魏德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机械(即外挂吊篮),截止到2014年7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340000元,双方当天签订了租赁协议书,被告在支付214000元租金后,下欠126000元一直未还。之后,被告继续租用原告10台吊篮,租期45天,每台吊篮每天35元,又产生租金15750元,上述两项合计1417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租金1417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双方签订的仅仅是协议书,双方并没有将租金算清;2、原告的工人在被告处领取现金76060元,应在340000元租金中予以抵扣;3、关于新产生的租金15750元,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4年3月20日租用原告的建筑机械(即外挂吊篮)在淮阳县“金御花园”工地施工,截止到同年7月15日产生租金340000元;之后,被告以现金给付及车辆抵扣方式给付租金214000元,下欠126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诉称在2014年7月15日后,因被告继续租用原告的外挂吊篮,又产生租金15750元,要求被告偿还;对此,被告否认继续租用原告的吊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仅是租赁协议书,租金数额并未算清;但从协议书的内容看,确实反映出双方自2014年3月20日至同年7月15日所产生的租金数额为340000元,被告亦承认其已经给付原告租金214000元,但协议书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中,被告又提供8份证据,证明被告替原告的工人支付现金76060元,认为该款应在340000元租金中予以抵扣;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该批工人及所领取的款项均与其无关;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支出确系替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到庭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机械,并于2014年7月15日补签了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已经产生340000元租金的内容,并且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和认可被告已经履行给付租金214000元,下余126000元租金应由被告给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自2014年7月15日以后因被告继续租用建筑机械所产生的租金1575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继续租用建筑机械的事实成立,且被告否认继续租用了原告的建筑机械,故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因租赁协议书中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其替原告工人支付现金76060元,应从租金中抵扣的辩称,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确系为原告垫付,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薛涛租金126000元。驳回原告薛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7.50元,由原告薛涛承担167.50元,由被告魏德洋承担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立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丁敏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