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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2839号

原告吴涛诉被告孙恺俪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吴涛,孙恺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2839号

原告:吴涛,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海亚,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权伟,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恺俪,女,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驰,陕西和谐法律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吴涛诉被告孙恺俪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李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吴涛及其代理人贾海亚、权伟及被告孙恺俪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涛诉称,2015年5月其妻在西安市灞桥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拘留。5月下旬其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称长期在西安交通大学工作,在西安有熟人可以“捞人”,并向原告索要活动经费。原告分多次向被告支付活动费用共计175900元,但被告并未兑现承诺。后原告妻子被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原告现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50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孙恺俪辩称,其不同意原告所述事实。其也未承诺去替原告捞人,也没有收取原告任何费用。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涛与被告孙恺俪系亲属关系。原告吴涛之妻于2015年5月在西安市灞桥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拘留。吴涛便找到被告孙恺俪,请求协助疏通关系。庭审中,原告主张向被告孙恺俪分三次共支付150900,其中第一次向被告的弟弟孙锐转账5万元,第二次向被告本人建设银行转账5万元,第三次原告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被告,由被告取走75900元,后被告返还5000元。原告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转给孙锐的3万元,予以否认,认为与己无关。对原告主张其持原告银行卡并取走759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对于2015年9月18日,原告向其账户转入5万元的转款凭据,予以认可,但认为系原告向其还款。但被告孙恺俪未能进一步举证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委托被告“捞人”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被告转账5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对收到该笔款项的用途未做出合理解释,也未出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不当得利,被告应予返还。至于原告主张的另外两笔款项因缺少证据佐证,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法通则》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孙恺俪返还原告吴涛其不当得利50000元人民币。

二、原告其余之诉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8元减半收取1659元。由原告吴涛承担1000元,被告孙恺俪承担65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孙恺俪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郭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