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刑初28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亮,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西城开发区。曾因犯抢劫罪,2006年5月30日被枣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寻衅滋事罪,2008年11月10日被枣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刑徒刑一年,加前罪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8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枣阳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左右至2015年3月,被告人苏亮在其家中先后3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苏亮的刑事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亮在其位于枣阳市西城开发区西园居委会八组的家中,容留张某、冯某、马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苏亮在其位于枣阳市西城开发区西园居委会八组的家中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亮在其位于枣阳市西城开发区西园居委会八组的家中,容留冯某、马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苏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证人冯某、马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苏亮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讯问苏亮的同步录音录像、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苏亮的户籍信息资料、苏亮以前犯罪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亮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构成容留他���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苏亮三次容留他人吸毒中后两次发生在前次犯罪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后,第一次容留他人吸毒的具体时间不能确定,无法判断是否发生在前次犯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构成累犯的证据不足,不以累犯论处。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苏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玉梅
审判员 王焕庆
审判员 李有保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华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