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龙行初字第115号原告王振业,男,195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国彦江,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4443170-0。法定代表人赵忠民,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畅,女,大庆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管理所副所长。第三人岳丽,女,196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第三人岳昌,男,195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王振业因与被告大庆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房屋转移登记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振业的委托代理人国彦江、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刘畅到庭参加诉讼。因岳昌、岳丽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岳昌、岳丽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振业诉称,原告于2001年8月12日购买了位于大庆市开发区银府寓园7单元401室房屋。在2011年3月份,原告和第三人岳丽离婚时发现该房屋被被告转移在第三人岳昌名下。因此,原告在2012年4月17日对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和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被告将该房屋转移登记到岳昌名下的行为违法。因岳昌又将该房屋过户到岳华名下,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被告给予行政赔偿,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书,但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答复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先造成的经济损失250000元。(赔偿标准按照2012年11月5日王振业与岳丽离婚判决下达时市场价估算大庆市开发区银府寓园7单元401室房屋价款5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1、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庆高新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庆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欲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依法已被确认为违法,被告答辩理由已经在上述两判决中提出,本诉讼中不应再对其进行审查;证据2、国家赔偿申请书、大庆市房产管理局答复意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请但被被告拒绝后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
被告市房管局辩称,第一,原告因与第三人岳丽的关系,自愿将房屋过户给第三人岳昌,在这种情况下,房屋过户对原告而言不存在造成损失的问题,无权要求国家赔偿。本案中,根据原审中岳丽所述,原告因伪造犯罪现场、诈骗岳丽的钱款,为取得岳丽的谅解,自愿将房屋抵偿给岳丽,出具了书面凭据,并在之后按照岳丽的指示,去房产局将房屋过户给了岳昌。只是因当时手坏了无法签字而由岳丽代签,该事实法院生效判决已经予以了认定。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与第三人岳丽、岳昌之间的房屋转让属于三人之间已经达成合意的民事行为,原告对于过户给岳昌的事实是明知的,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被告在审查房屋登记申请材料时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是该瑕疵并不能导致原告房屋的损失,即使原告未收到的该购房款,也应属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民事关系,无权提起国家赔偿。第二、涉案房屋系原告与岳丽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过户时二人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房屋过户转让所得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房屋过户所得对原告而言是原告与岳丽之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问题,不存在国家赔偿的损失问题。第三、国家赔偿属于最终的救济手段,政府机关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涉案房屋系岳丽代为签字转让的,在赔偿问题上,也应当先行进行民事诉讼,由原告起诉岳丽进行民事赔偿,然后才能进行行政赔偿。因此,原告无权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被告市房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证据1、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庆高新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庆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欲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岳丽之间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系二人婚后取得,房屋过户时二人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对于房屋过户是明知的,过户时原告也在场,只是因为手受伤而由岳丽代签房屋买卖契约。证据2、原告王振业手写书面材料三张,欲证明原告因伪造犯罪现场、诈骗岳丽的钱款,为取得岳丽的谅解,自愿将房屋抵偿给岳丽。第三人岳昌、岳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认定被告行政行为违法是因房屋买卖合同签字是岳丽代签,但判决中也论述了岳丽代签的前提是原告为了取得岳丽的原谅自愿将房屋抵给岳丽,在办理房屋登记时原告也到了现场但因其手受伤所以由岳丽代签。该证据恰能证明原告对房屋已经自愿放弃了处分权和所有权,对于岳丽代签过户的行为也是知情并认可。该判决也证明了原告与岳昌在过户时与岳丽尚在夫妻存续期间,该房屋也是二人在婚后取得的。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明知和在现场提出异议,因原审已认定未经原告同意这一事实。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当庭否认且该证据没有经过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所以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提供该证据为了推卸其在过户中的过错,对于第三人被告可以在行政赔偿后对其进行主张。本行政赔偿诉讼案件中不应对此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相同,能够证实经大庆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及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岳昌的房屋买卖契约中出卖人“王振业”的签名是由第三人岳丽代为签署的,被告市房管局对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材料未尽审慎审查义务,被告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30日,被告市房管局将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王振业的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银府寓园7单元401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岳昌名下。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岳丽离婚。2013年2月4日,经大庆高新区人民法院及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岳丽系夫妻关系,被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材料中房屋买卖契约中出售方“王振业”三个字是由第三人岳丽签署的,故被告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过程中存在审查不严的事实,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2014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作出不予赔偿的答复意见。
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50000元。(赔偿标准按照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岳丽离婚判决下达时市场价估算大庆市开发区银府寓园7单元401室房屋价款5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其将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王振业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岳昌名下的行政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具备被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原告名下的房屋为原告及第三人岳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故涉案房屋为原告及第三人岳丽的共同财产,其所出售的房屋所得款项亦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失为原告与第三人岳丽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系原告与第三人岳丽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过程中所产生,应由原告与第三人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
被告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过程中,虽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存在过错,但其过错并未直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的经济损失与被告的过错无直接因果关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价格鉴定的申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振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振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红
人民陪审员 宋凤芝
人民陪审员 马丽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莉鑫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院长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