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民终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宏勋,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永福,镇长。
委托代理人:宋文福,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常玉和,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第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镇万福德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志明,村主任。
原审
第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旅游局。
法定代表人:宋威,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尚忠,该局审批办主任。上诉人吕宏勋因与被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孤山镇政府)、原审第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镇万福德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万福德村委会)、原审第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旅游局(以下简称伊通旅游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伊大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宏勋,被上诉人大孤山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文福、常玉和,原审第三人万福德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志明,原审第三人伊通旅游局的委托代理人杜尚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2003年4月12日大孤山镇政府向万福德村七社农户吕万兴、刘淑珍发出《关于征用万福德村七社彦大片地的通知》,通知:按照相关文件的精神和要求,征用万福德村七社彦大片地1.565公顷作为大孤山自然保护区用地,并采取三种补偿方式,被征用地农户接到通知后选取补偿办法到大孤山镇人民政府签订征地协议。2003年5月4日,大孤山镇政府、万福德村委会按照通知中的文件要求与万福德村七社农户吕万兴、吕玉兰、刘淑珍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大孤山镇政府租赁万福德村七社彦大片地作为大孤山自然保护区恢复植被用地,实行一次性补偿,租赁期至202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期结束。虽然该协议有租赁字样,但从通知及嗣后签订的协议内容,大孤山镇人民政府取得土地的对价为补偿款以及期间为一轮承包期25年,有违合同法中关于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对《协议书》的性质予以查清。且吕宏勋诉请《协议书》无效并要求返还土地,是基于其拥有的土地承包权,属用益物权。原审判决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有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伊大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谭贵林
审判员 崔巍巍
审判员 王国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孙永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