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021民初588号

陈海燕与陈国姣、谢功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海燕,陈国姣,谢功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1民初588号原告陈海燕,女。委托代理人刘俊麟,男,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国姣,女。被告谢功春,男。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罗解忠,男,桂阳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海燕诉被告陈国姣、谢功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燕及委托代理人刘俊麟,两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罗解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海燕诉称,被告夫妻及其家人长期在桂阳经商,因资金周转困难,2014年5月,被告向原告母亲陈贤姣请求借款200000元,原告母亲考虑到双方平时关系较好,且自己没有这么多钱就联系了原告,原告同意了母亲的意见,便给母亲汇了现金,原告母亲便于2014年6月15日-6月16日分三次取现金200000元,并将该款借给了被告陈国姣。最初被告陈国姣是向原告母亲陈贤姣出具书面借条,后来原告从广东回来后,便要求被告陈国姣向原告本人出具书面借条,被告陈国姣给原告母亲出具的借条原件已让被告陈国姣收回撕毁,并另行给原告出具的书面借条,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息为1.5%,即每月的利息为3000元。2015年6月16日,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利息36000元,事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3、借条一张,拟证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陈国姣向原告陈海燕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1分5,即每月月息3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证据4、陈贤姣的银行交易记录,拟证明借款通过银行取现金给被告;证据5、电话录音,拟证明借款系两被告到原告处借款的,用于家庭经商。

被告陈国姣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母陈贤姣是多年的好友,2014年6月15日,陈贤姣与原告同意借款给答辩人,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分三次将借款汇入答辩人的银行卡里。到2015年6月答辩人分两次向原告偿还了36000元。答辩人借了原告的款项是事实,除了支付的36000元,余下的借款愿意分期偿还。

被告谢功春辩称,我与陈国姣是夫妻,但陈国姣向原告借款,是原告和其母亲多次到答辩人家逼债,才知道借款一事。陈国姣借款是其个人用于赌愽的需求,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开支,是属于其个人债务,本答辩人不应承担偿还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陈国姣提交以下证据:证据6、收条两张,拟证明2014年12月17日支付原告18000元利息,2015年6月22日给付了18000元利息,共计36000元,即一年的利息。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证据5,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是谢功春本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无异议。本院认证证据1-6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陈国姣与原告之母陈贤姣是多年前的好友,被告夫妻及其家人长期在桂阳县经商,2014年5月,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母亲陈贤姣请求借款200000元,因陈贤姣自己没有那么多钱就联系原告陈海燕,原告考虑到母亲与被告陈国姣平时关系较好就同意了其母亲陈贤姣的意见,便给陈贤姣汇了现金。原告的母亲陈贤姣便于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6日分三次取现金200000元,并将该款给了被告陈国姣。当时被告陈国姣向原告的母亲陈贤姣出具书面借条,后来原告从广东回来后,便要求被告陈国姣向原告本人出具书面借条,被告陈国姣之前向陈贤姣出具的借条原件已由被告收回撕毁,并另行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5%,即每月3000元整,每半年付一次利息。2014年12月17日被告给付了原告18000元利息,2015年6月22日给坟了18000元利息。两次共计给付了一年利息36000元。之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给被告支付款额,双方约定利息,已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一年利息36000元应予以核减。被告谢功春提出其妻陈国姣所借债务用于赌博,是属于个人债务,其不承担偿还义务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姣、谢功春偿还原告陈海燕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8000元(利息按月息1.5%计算,时间从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7月6日),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渊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龙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