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2471号原告刘永则,公民身份号码×××,男,195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呼生亮,男,成年,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崔生琴,女,成年,现住址同上。被告呼龙,男,成年,现住址同上。
原告刘永则诉被告呼生亮、崔生琴、呼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永则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白常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生亮、崔生琴、呼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则诉称,2013年10月1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1.5%,之后分文未还。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18600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呼生亮未做答辩。被告崔生琴未做答辩。被告呼龙未做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提供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10月1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月利率1.5%,该款至今未返还。被告呼生亮、崔生琴、呼龙未到庭质证。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系原件���且与原告陈述具有关联性,故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月利率1.5%,该款至今未返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呼生亮、崔生琴、呼龙欠原告刘永则借款40000元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刘永则要求三被告返还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借款时约定月利率1.5%,为有利息借贷,被告应当支付利息,原告现要求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支持,40000元借款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产生欠付利息为:40000元×15‰(月利率)×31个月=18600元,此后利息亦应支付。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生亮、崔生琴、呼龙共同返还原告刘永则借款40000元;
二、被告呼生亮、崔生琴、呼龙共同支付原告刘永则2016年5月1日前欠付利息18600元;
三、被告呼生亮、崔生琴、呼龙共同支付原告刘永则40000元借款从2016年5月2日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元减半收取633元,由被告呼生亮、崔生琴、呼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白 常 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呼延亦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