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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民二初字第29号

原告益阳城建投公司诉被告益阳中南实业发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益阳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益阳中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二初字第29号原告益阳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十洲路622号,组织机构代码44688851-8。法定代表人彭建忠,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科,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益阳中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大桃路文村港24号。法定代表人陈清,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德华,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益阳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建设投资公司或原告)诉被告益阳中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或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科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项目建设、拆迁需要,从2009年8月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就有关借款数额进行了结算,并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归还借款合同》,确认:1、截至2014年9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2150万元,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相关资料,以益阳市审计局审计确认的数据为准;2、被告还清全部欠款的期限延期至2015年6月30日;3、被告在益阳市桃花仑路原市农垦公司、市农业局、市水利局大院共计41.88亩土地作为归还欠款的保证。此外,《归还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5月21日,被告向益阳市人民政府递呈《益阳中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市城建投借款等有关情况汇报》,明确表示“就目前公司状况,肯定不能按约定在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城建投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在履行期届满前明确表示不能按约履行《归还借款合同》,对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构成严重威胁,据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2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约1648万元,最终以益阳市审计局审计确认的数据为准);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明确:至2015年6月18日,被告欠付利息1648.698262万元;2015年6月18日之后的利息,2150万元中的1950万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付清之日,200万元本金按年利率8.86﹪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

被告答辩称:1、被告认可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150万元,但不认可欠其利息1648.698262万元;2、经原、被告协商,2150万元借款最后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2016年6月3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借期内的利率计算;3、被告已累计向原告支付利息4355460.56元,多支付的利息应抵扣本金;4、公司经济状况困难,请求再次延期还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据2、被告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证据1、2证明目的: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益府阅[2014]51号《会议纪要》,证据4、《归还借款合同》,证据3、4证明目的: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且合法有效;2、原、被告经核算,确定截止2014年9月22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2150万元;3、原告同意延长还款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4、被告自愿为归还欠款提供保证,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证据5、《通知》一份,证据6、《复函》一份,证据7、《益阳中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市城建投借款等有关情况汇报》中南发[2015]30号,证据5、6、7证明目的:1、双方签订《归还借款合同》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2、被告再次承认欠原告本金2150万元及相应利息;3、被告在偿还欠款期限届满前明确表示无法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1、2、3点无异议,对第4点有异议;证据5、6、7,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益府阅[2009]18号《会议纪要》,证明目的:《抵押借款合同》违背了会议纪要所确定的精神,被告不应就1950万元的借款承担利息责任。证据2、《担保借款合同》、益府阅[2010]81号《会议记要》,证明目的:《担保借款合同》违背了会议记要的精神,被告不应就600万元的借款承担利息支付责任。证据3、《归还借款合同》、益府阅[2014]51号《会议记要》,证明目的:在2015年6月30日前,被告不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证据4、借款利息支付明细,证明目的:被告从2009年至2013年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含案外1500万元借款)4355460.56元。证据5、中南发[2015]30号《益阳中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市城建投借款等有关情况汇报》,证明目的: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清被限制人身自由后,公司面临极为困难、复杂的经济危机,为此被告曾就本案所涉借款专项请求政府及原告予以再次延长归还时间。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利息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从2009年至2013年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含案外1500万元借款)4355460.56元。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反映的情况属实,但原告无权同意延长还款期限。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能证实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5、6、7,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中的《抵押借款合同》、《归还借款合同》、《担保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三份《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以认定,因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予以确认,故《会议纪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因原告认可被告从2009年至2013年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含案外1500万元借款)4355460.56元,对于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即原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城市建设公司(甲方)与中南公司(乙方)、益阳市工商银行(丙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所借的1950万元,按拆迁进度和拆迁合同逐步到位,乙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到位之日向甲方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将借款划拨到由丙方监控的乙方指定的账户之日起计算;乙方必须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在丙方的监督下归还甲方本息,如乙方逾期归还,则必须向甲方按约定利息的双倍支付利息。2010年10月18日,城市建设公司(出借方、甲方)、中南公司(借款方、乙方)、益阳康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所借的600万元,利息按甲方发行的企业债券利率年息8.86﹪计算;乙方归还甲方借款的时间为2011年8月31日之前,如乙方逾期归还,则必须向甲方按甲方发行的企业债券,年利息8.86﹪的1.5倍计息。2014年9月22日,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甲方)与中南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归还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经甲、乙双方认可,截止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共欠甲方本金2150万元,利息双方同意根据原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相关资料,以审计局审计确认的数据为准。2、根据乙方于2014年8月27日向市政府作出的《关于归还市城建投借款问题的指示》,甲方同意乙方还清全部欠款的期限由原2014年11月底延期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4月24日,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向中南公司发出通知,要求中南公司按季结算利息。同日,中南公司向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出具复函,称双方在归还借款利息计算标准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公司也无任何资金。2015年5月21日,中南公司向市政府汇报,请求延长借款期限。对于原告提供借款的时间,原告与被告认可:1、《抵押借款合同》所涉1950万元提供的时间如下:2009年12月4日提供700万元,12月24日提供8515577元,2010年1月14日提供110万元,2010年1月18日,提供2884423元。2、《担保借款合同》所涉的600万元提供的时间为2010年10月21日。3、除上述借款外,原告还于2009年8月20日提供被告1500万元借款。对于被告还款时间、金额及还款性质,原告主张:

一、1、2009年8月20日,还款39万元(本金);2、9月22日,87000元(利息);3、10月21日,77700元(利息);4、11月23日,83700元(利息);5、12月22日,81000元(利息);6、12月24日,98527元(利息);7、2010年1月18日,493565元(利息);8、4月20日,68万元(本金);9、6月17日,56万元(本金);10、6月30日,52万元(本金);11、7月6日,16万元(本金);12、8月4日,64万元(本金);13、9月7日,40万元(本金);14、10月13日,160万元(本金);15、10月18日,4万元(本金);16、10月21日付两笔:1173786元(利息),41万元(利息);17、12月17日,20万元(本金);18、2011年9月19日,80万元(本金);19、11月8日,56万元(本金);20、11月22日,60万元(本金);21、12月15日,8万元(本金);22、2012年3月13日,291281元(本金);23、3月15日,44万元(本金);24、7月9日,128万元(本金);25、7月12日,50万元(利息);26、8月27日付两笔,50万元(利息)、128万元(本金);27、2013年1月5日,5328901.56元(其中4478719元为本金,850182.56元为利息);28、2014年4月1日,200万元(本金);29、2014年5月5日,200万元(本金)。

二、上述还款本金,除28、29项共计400万元系还2010年10月18日《担保借款合同》中的600万元外,其余还款本金是系归还案外的1500万元借款。

三、被告已归还共计利息4355460.56元,其中2826337.47元系归还1500万元的利息,余1529123.09元系归还1950万元借款及600万元借款利息。

四、2013年1月5日,被告支付5328901.56元(其中4478719元为本金,850182.56元为利息)时,已将15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被告主张:

一、对原告所述的还款时间与金额无异议,但还款均系归还本金,除原告主张的还款外,被告还于2010年11月5日还本金177660元;

二、2014年4月1日归还的200万元(本金)及2014年5月5日归还200万元(本金)系还《担保借款合同》所涉的600万元。其余还款先还1500万元借款,余下的偿还1950万元借款。

三、不清楚1500万元借款利率如何计算;即使按原告的主张上述款项系归利息,被告亦多支付了利息,多支付的利息应抵扣本金。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抵押借款合同》、《担保借款合同》、《归还借款合同》均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一、对于被告余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根据《归还借款合同》的约定,截至2014年9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2150万元;经计算,原告主张的被告还款明细及还款性质与《归还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欠付原告的本金数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的被告已归还利息数额相符,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对被告主张所还款项均系偿还本金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称除原告主张已偿还款项外,被告还于2010年11月5日还本金17766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

二、对于被告主张多支付的利息应予抵扣本金的问题。对于案外的1500万元借款,根据《归还借款合同》的约定及被告的还款明细,应当认定双方就案外1500万元本金及利息已结算清楚;原告主张已归还的4355460.56元利息中2826337.47元系支付1500万元借款的利息,因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且该利率标准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剔除2826337.47元,余1529123.09元系归1950万元借款及600万元借款的利息。根据《归还借款合同》的约定及被告的还款明细,该1529123.09元已明确为偿还借款利息,被告亦未提供计算依据证明原告多收取了利息,故对被告称多支付的利息应抵扣本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认定被告余欠原告借款本金2150万元,即《抵押借款合同》所涉的1950万元及《担保借款合同》所涉的200万元(借款600万元,已归还400万元)。现还款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已届满,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50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归还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6月30日,故自原告提供借款之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率计算,2016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计算,已偿还的1529123.09元予以抵扣上述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益阳中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益阳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150万元及利息(1950万元本金的利息按如下标准分段计算:2009年12月5日至2009年12月24日,以7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1月14日,以1551.557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0年1月15日至2010年1月18日,以1661.557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0年1月19日至2015年6月30日,以19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7月1日至付清之日,以19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600万元本金的利息按如下标准分段计算:2010年10月21日至2014年4月1日,以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86﹪计算;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5月5日,以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86﹪计算;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6月30日,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86﹪计算;2015年7月1日至付清之日,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86﹪的1.5倍即13.29﹪计算。已支付的1529123.09元在上述利息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800元,由被告益阳中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立群

审 判 员  彭 青

人民陪审员  李 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崔 佩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