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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执字第1100号

林志与熊明高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林志,熊明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州执字第1100号申请执行人林志,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执行人熊明高,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申请执行人林志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熊明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崇州民初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熊明高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林志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依法受理。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向被执行人熊明高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执行中,本院在提取被执行人熊明高的债权257377元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暂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此次执行标的总额为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已经执行到位人民币257377元。被执行人熊明高尚欠申请执行人林志192623元及利息。

二、终结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崇州民初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孟宪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刘文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