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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民初3612号

奚伟忠与赵国海、常州市湖光塑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奚伟忠,赵国海,常州市湖光塑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12民初3612号原告奚伟忠。被告赵国海。被告常州市湖光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区前黄镇寨桥寨灵路。法定代表人赵国海,系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奚伟忠诉被告赵国海、常州市湖光塑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奚伟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20元,由原告奚伟忠负担。

审 判 长  冯 磊

人民陪审员  顾益波

人民陪审员  何 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包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