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91民初863号
原告:德州通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体育路*号。
法定代表人:苏爱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桂杰,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瑞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行政街**号。
法定代表人:侯克福,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德州通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瑞明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安装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东瑞明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安装合同》中“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的协议管辖违反了惟一性原则,属于无效协议管辖,而原、被告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山东省禹城市,所以本案应该由禹城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住所地为德州经济开发区体育路1号。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的协议管辖是指双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但应由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故:这一协议管辖是有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瑞明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德钧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蒙建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