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刑初23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于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身份证号码:×××60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亮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4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酒后驾驶粤J×××××号小汽车途径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荻海盈升塑料制品厂门口(S274线60KM+600M)路段时,车辆碰撞道路中间花圃,造成人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被抽取血液样本送检。经鉴定,被告人苏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60.07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苏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司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查某、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拘役三个月至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的血液酒精浓度超过200mg/100ml,可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梁霭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任思绮-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