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民初1020号原告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安洛乡闽安煤矿。组织机构代码76609172-7。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安洛乡河塘村。负责人朱少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炯,男,该矿办公室主任。被告王金全,男,1970年11月14日生,贵州省金沙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尚林,男,金沙县木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安洛乡闽安煤矿(以下至主文前简称闽安煤矿)诉被告王金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祁登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安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邓炯、被告王金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尚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闽安煤矿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22时左右在原告闽安煤矿井下做工受伤。伤后第二天被送到金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因长期从事煤矿井下工作受到职业危害,2014年9月22日被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矽肺壹期职业病。被告在原告处所受之伤和所患职业病于2015年6月8日经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24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患职业病为伤残七级,停工留薪期3个月,鉴定被告所受工伤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4个月,2016年1月29日经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2,298.00元。原告认为,仲裁裁决明显错误,被告是参加了工伤保险的职工,原告只能支付被告部分工伤款。因此,原告不服金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故起诉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因工受伤伤残十级和伤残七级所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5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闽安煤矿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该纠纷经过仲裁裁决,仲裁裁决错误。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王金全辩称,要求原告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足额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支付被告在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的住院费12,565.59元。被告王金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拟证明:被告王金全在贵阳市第五医院进行职业病诊断治疗,支出住院费12,565.59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金全于2014年5月19日22时左右在原告闽安煤矿井下运输巷推斗车运刮板到车场途中,因巷道的电缆线挂住斗车内的刮板挤伤右手,伤后第二天早上到金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原告支付了所有的治疗费,被告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被告因长期从事井下采掘工作受到职业危害。2014年6月25日,被告到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2014年9月22日被该院确诊为矽肺壹期职业病,被告自行支付了治疗矽肺的住院费。被告在原告处所受之伤和所患职业病于2015年6月8日经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24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患职业病为伤残七级,停工留薪期为自诊断职业病之日起3个月,鉴定被告所受工伤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4个月。被告在受伤治疗期间及职业病观察、诊断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192.00元、门诊治疗费10.00元、住宿费158.00元、医疗费12,565.59元。被告王金全受工伤时及患职业病从业期间,原告已按规定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未按规定支付被告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9日以金劳人仲案字(2015)568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
一、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3,638.00元/月×4月+3,638.00元/月×3月=25,466.00元,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94.00元/天×24天+110.00元/天×96天=12,81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38.00元/月×12月=43,656.00元,交通费192.00元,门诊治疗费10.00元,住宿费发票158.00元。以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2,298.00元;
三、驳回被告其他仲裁申请请求。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贵州省采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0,309.00元(4,192.42元/月),2015年毕节市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9,551.00元(4,129.25元/月),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14.00元(93.74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王金全在原告闽安煤矿处所患职业病和所受之伤经调查认定为工伤,被告所患职业病经鉴定为伤残七级,停工留薪期为自诊断职业病之日起3个月,被告所受工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4个月。被告在申请仲裁时请求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伤残七至十级可以由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其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计算确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交通费,据实计算,为192.00元;2、门诊治疗费,据实计算,为10.00元;3、住宿费,据实计算,为158.00元;4、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规定,原告应承担被告进行职业病诊断、治疗产生的费用,为12,565.59元;5、停工留薪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其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被告因患职业病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因受工伤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其停工留薪工资依照2014年贵州省采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0,309.00元(4,192.42元/月)计算,为4,192.42元/月×3月+4,192.42元/月×4月=29,346.94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因职业病住院96天,因工伤住院24天,按一人护理,依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14.00元(93.74元/天)计算,为93.74元/天×96天+93.74元/天×24天=11,248.80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在申请仲裁中要求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七级伤残最高12个月,最低4个月;十级伤残最高3个月,最低1个月。”的规定,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12个月计算,依照2015年毕节市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9,551.00元(4,129.25元/月),为4,129.25元/月×12月=49,551.00元。以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人民币103,072.33元。综上,原告闽安煤矿请求判决由其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5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交通费、门诊治疗费、住宿费、医疗费、停工留薪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03,072.33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安洛乡闽安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金全交通费、门诊治疗费、住宿费、医疗费、停工留薪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人民币103,072.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安洛乡闽安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算。
审判员 祁登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母天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