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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6民初503号

王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6民初503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杨某,农民。法定代理人杨某乙,贵州大学学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代志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按农村习俗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杨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杨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女杨某甲,2002年原告自愿做了结扎手术,2009年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与家人一起在老家修建了三间一层的水泥平房,2011年在望谟县三中背后转让得80多平方米的土地并修建了两间两层半的房屋。由于要照顾家庭,原告与人合伙理发,回家的次数以及时间不确定,每当原告回家晚点被告即辱骂原告,随后原、被告于2012年3月份开始分居,2014年原告回家被被告将右手砍伤导致原告在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后原告没有再回家。

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因原告难以与被告重新共同生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三个孩子抚养费原告全部承担;原告自愿将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两栋房屋)分割所得全部平均留给三子女使用;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和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经质证,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无异议。2、户口簿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信息及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无异议。3、证人证言1组,主要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多,2014年3月5日被告对原告有实施伤害行为,且对子女不负责。经质证,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无异议。4、××证明书,主要证明原告因被被告打伤在望谟县医院治疗。经质证,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无异议。5、判决书复印件2份,主要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4月1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上诉至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经质证,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无异议。本院依法调取贵州省望谟县(2015)望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杨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长女杨某乙为其监护人。原告王某及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按农村习俗结婚,2012年8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了长女杨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杨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女杨某甲。原、被告与家人一起于2003年在乐旺镇蛮结村修建了三间一层的砖混结构房屋、2011年在望谟县三中背后修建了三间两层半的砖混结构房屋,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孩杨某甲自愿跟随原告居住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人证言、××证明书复印件、(2015)望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5)兴民终字第87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5)望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曾于2015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5)望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同年9月30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兴民终字第87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经本院对原告进行劝解,原告离婚愿望强烈,且被告杨某已被本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母亲王某要求与父亲杨某甲离婚的请求。故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请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女孩杨某乙、男孩杨某丙现已满十八周岁,随父随母居住生活由其选择,女孩杨某甲出具说明自愿跟随原告居住生活,庭审中原告王某表示自愿承担三个孩子的一切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财产分割问题,位于乐旺镇蛮结村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三间一层及望谟县三中背后砖混结构房屋三间两层半房屋系原、被告及家庭成员共同修建,系家庭共有财产(未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且被告未到庭应诉抗辩,是否还有其他财产无法查清,故原、被告共同财产本案不作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杨某乙、杨某丙已年满十八周岁,随父随母居住生活由其选择。子女杨某甲,由原告王某抚养,随原告居住生活,并承担孩子杨雪的一切费用,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孩子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志兴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汤钰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