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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6民初255号

杨巧与唐银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巧,唐银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6民初255号原告杨巧,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全军,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银林,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清泰街华泰世纪华城*座*层。

负责人:关旺,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伟伟,女,系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杨巧诉被告唐银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巧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全军和被告唐银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巧诉称:2015年3月8日,原告乘坐被告唐银林驾驶的陕A833**小型普通客车由阳平关镇前往西安途中,行驶至西汉高速西安方向K1143+700M处时,由于唐银林操作失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被甩出车外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颞骨骨折、脑挫裂伤、手术后颅骨缺失等,先后在不同科室住院四次共94天后出院,共支付医疗费254941.30元,被告垫付23万元左右。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为被告唐银林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11月26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被告唐银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权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860元。

被告唐银林辩称:发生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23万余元,现在经济困难,无力赔偿。希望保险公司能赔偿相关损失。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作为车上乘客,被告已按车上人员险每座1万元赔付至唐银林账户。被告公司对本次事故其他损失不予承担。另外针对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误工期应计算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为30元/天,护理费为80元/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5时30分,原告乘坐被告唐银林驾驶的陕A833**号车由阳平关镇前往西安途中,车上另乘坐南淑丽、唐小华,车行驶至西汉高速西安方向K1143+700M处时,由于唐银林操作失误,导致所驾车辆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后翻下路面,坠落桥下,致车上乘坐人杨巧、南淑丽、唐小华受伤。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为被告唐银林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颞骨骨折、脑挫裂伤、手术后颅骨缺失等,先后在功能神经外科、运动医学科住院四次共94天后出院,住院期间由原告父母护理,共支付医疗费254641.30元。出院后原告另支付门诊医疗费300元。2015年11月26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二次手术治疗费用评估为5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5天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另查明,被告唐银林与妻子南淑丽在西安市灞桥区共同经营一家小型服装加工厂。陕A833**号车系唐银林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险等险种,车上人员险(乘客)限额为每座位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按车上人员险每座1万元赔付至唐银林账户。被告唐银林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229341.30元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5000元,共垫付费用234341.30元。原告于2014年3月开始在被告唐银林经营的服装加工厂工作,包吃包住每月工资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相一致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调查唐小华、南淑丽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理赔计算书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唐银林负全部责任,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应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在陕A833**号车上,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虽证明其事发后被甩出车外,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伤是在车外与被保险车辆发生碰触造成的,因此,原告应属于本车上人员的范畴。故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合法合理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当庭认定住院费用254641.30元,门诊费用3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医疗费合计259941.30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在西安城区务工、居住已满一年,其生活来源和支出来自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予以计算,26420元/年×20年×10%=52840元。3.误工费: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月计算为8.5月,每月1500元,误工费认定为127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等因素酌情保护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天数和二次住院天数共119天,认定3570元。6.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天数和二次住院天数共119天,认定3570元。7.护理费:护理时间住院94天和二次住院25天共计算119天,每天按本地护工平均工资80元计算,护理费认定9520元。8.交通费当庭认定800元。9.鉴定费1560元予以保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346551.3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唐银林赔偿原告杨巧医疗费259941.3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误工费12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营养费3570元、护理费952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346551.30元,已支付234341.30元元,其余1122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巧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200元,由被告唐银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汪玉瑞

代理

审判员  韩 辉

人民陪审员  边清学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沈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