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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5民初3182号

薛付才与毕保伟、张言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薛付才,毕保伟,张言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3182号

原告:薛付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华,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保伟。

被告:张言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旭,该公司职工。

原告薛付才与被告毕保伟、张言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付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保伟、张言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付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031.0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9时20分许,毕保伟驾驶鲁V×××××号摩托车沿北宫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路口时,因违反交通信号,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薛付才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毕保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薛付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V×××××号摩托车车主为张言芳,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毕保伟、张言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毕保伟持C1证驾驶摩托车,系准驾车型不符,应为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9时20分许,毕保伟持C1证驾驶车牌号为鲁V×××××号普通摩托车沿北宫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路口时,因违反交通信号,与薛付才骑行电动三轮由西向北违反交通信号左转弯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薛付才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梁月兰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毕保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薛付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入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足拇指脱位,左肩肩峰创击征,右足第二趾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薛付才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薛付才的伤残等级、误工费、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营养费等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年2月1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薛付才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建议为4个月;护理时间建议为一个月,一人护理;营养费建议为60天,费用建议为30元/天。毕保伟驾驶的鲁V×××××号普通摩托车的车主系张言芳。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薛付才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854.02元,2.护理费2795.4元(护理人员薛飞按93.18元/天*30天计算),3.误工费11181.6元(按照93.18元/天*120天计算),4.营养费1800元,5.鉴定费2200元,6.交通费200元。对薛付才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人民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另查,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梁月兰已起诉毕保伟、张言芳、人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本院认定其损失为47133.6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门诊发票、房产证、物业公司证明、物业收费票据、户口本、鉴定收费票据,被告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薛付才与毕保伟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薛付才、梁月兰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薛付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毕保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薛付才、毕保伟均有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因本次事故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所以薛付才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毕保伟承担60%,薛付才自担损失的40%。毕保伟持C1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属于驾驶证准驾车型与驾驶车辆不符,应为无证驾驶。张言芳作为该车辆的车主,将车辆交给毕保伟使用时没有审查其驾驶资格,导致发生事故,亦存在过错,其应与毕保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薛付才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共计7649.42元。关于交通费,薛付才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薛付才年近七旬,早已超过退休年龄,应视为失去劳动能力,再行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薛付才的合理损失共计7649.42元。毕保伟驾驶的鲁V×××××号普通摩托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利益而制定的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薛付才的损失与另一伤者梁月兰的损失之和尚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所以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薛付才医疗费854.02元、护理费2795.4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5449.42元。毕保伟驾驶证准驾车型与驾驶车辆不符,不属于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故人民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薛付才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鉴定费损失,共计2200元,应由被告毕保伟、张言芳连带赔偿60%,计132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付才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5449.42元;

二、被告毕保伟、张言芳连带赔偿原告薛付才鉴定费损失1320元;

三、驳回原告薛付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原告薛付才负担55元,由被告毕保伟、张言芳负担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磊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马晓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