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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5182号

蒋洁妮与冯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蒋洁妮,冯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5182号

原告:蒋洁妮。

委托代理人:赵洁,浙江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巍。

原告蒋洁妮与被告冯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杜敏丽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洁妮的委托代理人赵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洁妮诉称,被告冯巍因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现经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冯巍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原告蒋洁妮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冯巍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冯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条系原、被告双方发生借贷关系的直接书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蒋洁妮与被告冯巍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冯巍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冯巍经催讨未予归还,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巍应归还原告蒋洁妮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冯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敏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吴宵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