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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民申25号

王梗英与芦东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王梗英,芦东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民申2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梗英,女,汉族,1955年3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万国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芦东汉,男,汉族,1955年11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辉,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光亚,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梗英因与被申请人芦东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5)源民二初字第125号、本院(2015)漯民终字第13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梗英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审理该案程序违法。(二)申请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支持其再审申请。芦东汉答辩称:

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王梗英诉称芦东汉侵占其丈夫荆恩德的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物权所有人是荆恩德。(二)原审卷宗显示,王梗英于2015年6月15日向法院递交撤回对部分当事人的起诉申请书,申请书显示荆子银实际是王梗英的证人,而非本案当事人,书写起诉状时错将荆子银列为第三人,撤回对第三人荆子银的起诉,王梗英称原审法院审理该案程序违法无证据予以证明。综上,王梗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梗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跃民

审判员  谷俊武

审判员  刘俊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赵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