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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行终343号

于明河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明河,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州国际民航广场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1行终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明河,男,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193号东部办公区1号楼六、七层。法定代表人林命瑞,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仁传、王航,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福州国际民航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五一中路132号。法定代表人王界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太尧,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苏彬,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于明河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行初字第2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要求被告责令

第三人:支付克扣其2014年8月、9月每月工资5800元共11600元及拖欠2015年1月工资7500元,并按上列各项被克扣和拖欠工资额加付100%赔偿金;2、支付2013、2014年两年间未休年假工资共计3698元;3、支付按2014年12月前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期间的双倍工资计89371元;4、按原告2014年12月平均工资8124.66元为基数,双倍支付违法解除依法已视为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1246.6元,原告同时递交了投诉书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予以立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第三人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据及《关于廖丽萍投诉我司拖欠工资事件的说明》、《关于肖永华等人投诉我司拖欠工资事件的补正说明》、《关于有些资料无法提供的说明》等材料。因案情复杂,被告于5月22日决定对本案的调查时间延长30个工作日。2015年5月25日被告作出了《关于进一步调查核实的通知》并送达给原告。被告分别对原告及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2015年6月5日被告电话告知原告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其与第三人间的纠纷。2015年6月11日被告对原告投诉第三人一案撤销立案。原审认为,被告对原告投诉第三人涉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作报酬一案予以立案后,对劳资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核查,并对双方进行调查,因原告与第三人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较大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以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之规定,本案原告投诉的事项应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予以解决,被告已将解决方式告知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明河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于明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改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照《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九条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对被上诉人投诉第三人福州国际民航广场有限公司未依法及时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事项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三、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对上诉人的投诉是否属于被上诉人的职责范畴、上诉人的投诉是否全部受理、电话告知后是否已经完成法定程序、撤销立案后是否已告知上诉人等基本事实均未查明。1、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投诉事项,是否均属于被上诉人的职责范围这一基本事实未予查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投诉事项仅部分受理而非全部受理,上诉人没有接到投诉事项仅部分受理的通知,被上诉人也仅对其中的两项予以立案查处,而非全部均予以立案。2、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是否已将“撤销立案”的决定依法告知上诉人,是否已依法完成法定程序未予查明。撤销立案才是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直到起诉前,被上诉人未以任何形式告知上诉人已经作出撤销立案的决定。3、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已于2015年6月11日撤销立案,却未查明被上诉人撤销立案后是否依法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是否告知上诉人对撤销立案的决定不服的法律救济手段与期限。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未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理,用下位法否定上位法,且在适用行政法规时扩大适用范围。1、原审法院错误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而未适用第九条的特别规定;错误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下位法否定上位法。2、原审法院随意扩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应当”的适用范畴。3、以电话告知作为行政决定的送达方式属于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将调查取证手段扩大为告知、送达手段于法无据。4、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部分内容不予受理但未作出说明,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予纠正。5、原审法院认可被上诉人以电话通知方式结案,违背了《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同时,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提出的部分受理还是全部受理的问题,3月23日答辩人对包括上诉人等人在内的4个人进行调查询问,明确了投诉请求事项并对相关诉求事项进行了调查询问。书面告知的规定是对行政机关受理申请时的规定,本案是受理当事人投诉,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福州国际民航广场有限公司述称,被上诉人的调查处理符合法律程序,也告知了上诉人处理结果,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通过劳动仲裁解决,而不应该通过劳动部门进行处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随案移送本院并经原审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了对因确认劳动关系、离职、劳动报酬等事项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该法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对应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受理上诉人的投诉后,发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较大争议。该争议事项是处理上诉人要求原审第三人支付事项的事实基础。被上诉人据此依照相关规定告知上诉人其投诉的事项应通过劳动争议程序予以解决,并在电话告知上诉人解决方式后,在内部对上诉人的投诉作出撤销立案处理,已履行了相应职责。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的电话告知后,提起了本案行政诉讼。被上诉人虽未作出书面撤销立案的决定,但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河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小倩

代理

审判员  郑 鋆

代理

审判员  林 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唐梦超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