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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7民初542号

田友香等四人诉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田友香,龚文能,龚逢知,龚纯丽,张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27民初542号原告田友香,女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农村居民。原告龚文能,男,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系原告田友香之子。原告龚逢知,女,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系原告田友香之子。原告龚纯丽,女,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系原告田友香之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彬,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男,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启仲,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友香、龚文能、龚逢知、龚纯丽诉被告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田友香、龚文能、龚逢知、龚纯丽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军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田友香、龚文能、龚逢知、龚纯丽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予准许。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田友香、龚文能、龚逢知、龚纯丽撤回对被告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512元,减半收取3256元,由原告田友香、龚文能、龚逢知、龚纯丽承担。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潘家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