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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1民初942号

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复兴信用社与姜海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复兴信用社,姜海龙,杜福臣,姜忠利,邓艳海,于兴东,姜海涛,任广志,井庆昌,沈国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民初942号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复兴信用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负责人刘彦臣,主任。委托代理人董明,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姜海龙,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杜福臣,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姜忠利,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邓艳海,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于兴东,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姜海涛,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任广志,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井庆昌,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沈国发,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

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复兴信用社诉被告姜海龙、杜福臣、姜忠利、邓艳海、于兴东、姜海涛、任广志、井庆昌、沈国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红娟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张维娜、

人民陪审员林荣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复兴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福臣、姜海涛、任广志、井庆昌、沈国发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姜海龙、姜忠利、邓艳海、于兴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复兴信用社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姜海龙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2015年4月1日偿还75000元,2015年11月20日偿还75000元,由被告杜福臣、姜忠利、邓艳海、于兴东、姜海涛、任广志、井庆昌、沈国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姜海龙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姜海龙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至2016年3月25日的利息33090.9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逾期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杜福臣、姜忠利、邓艳海、于兴东、姜海涛、任广志、井庆昌、沈国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姜海龙、杜福臣、姜忠利、邓艳海、于兴东、姜海涛、任广志、井庆昌、沈国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姜海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姜海龙向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复兴信用社借款150000元,2015年4月1日偿还75000元,2015年11月20日偿还75000元,月利率为10.5063‰,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伍点贰伍叁贰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同日,原告与杜福臣、姜忠利、邓艳海、于兴东、姜海涛、任广志、井庆昌、沈国发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杜福臣、姜忠利、邓艳海、于兴东、姜海涛、任广志、井庆昌、沈国发为姜海龙向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复兴信用社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未约定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2014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姜海龙发放借款本金150000元。至2016年3月25日被告姜海龙名下借款尚有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33090.9元未付,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海龙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姜海龙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现其逾期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姜海龙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应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杜福臣、姜忠利、邓艳海、于兴东、姜海涛、任广志、井庆昌、沈国发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杜福臣、姜忠利、邓艳海、于兴东、姜海涛、任广志、井庆昌、沈国发为被告姜海龙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姜海龙、杜福臣、姜忠利、邓艳海、于兴东、姜海涛、任广志、井庆昌、沈国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复兴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的利息、逾期利息33090.9元,并自2016年3月26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逾期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杜福臣、姜忠利、邓艳海、于兴东、姜海涛、任广志、井庆昌、沈国发对被告姜海龙上述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海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1.8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诉讼费4561.82元,由被告姜海龙、杜福臣、姜忠利、邓艳海、于兴东、姜海涛、任广志、井庆昌、沈国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红娟

审 判 员  张维娜

人民陪审员  林荣省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斌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