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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7民初938号

杜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杜某,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民初938号原告杜某,女,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甲,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杜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年底举行婚礼,2012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8年生育长女李某丁,2012年7月28日生育儿子李某乙,2014年1月19日生育次女李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因人生观、性格不合,导致原、被告经常打骂,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李某丁、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负;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被告为了孩子也不同意离婚,承诺以后会好好对待原告和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6年农历12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2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8年3月1日生育长女李某丁,2012年7月28日生育儿子李某乙,2014年1月19日生育次女李某丙。原告杜某于2016年6月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与被告李某甲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三个子女,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但仅有其当庭陈述,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不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李某甲在庭审中向原告杜某道歉,且承诺以后好好对待原告和孩子。希望原告能给被告一次机会,双方相互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婚生子女尚为年幼,原、被告应和睦相处,共同抚养子女长大成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杜某与被告李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赵金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