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刑初0012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超超,男,汉族,1994年11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丰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户籍地江苏省丰县。2014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超超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吉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超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郭超超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51613.5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超超系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郭超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郭超超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芜湖市弋江区奥韵康城小区10栋1单元402室的被害人娄某某家中,盗得卧室衣柜中的保险柜后离开现场。骑摩托车至一小树林,撬开保险柜,窃走2块龙凤金条(每块重2盎司,共重4盎司、价值24500元),2块国鼎金条(每块重1盎司,共重2盎司、价值14866元),1条黄金手链(重49.99克,价值12247.55元)。另查明: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郭超超被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作了供述。又查明:被告人郭超超归案后,被盗黄金手链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超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娄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黄金饰品购买凭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人口信息材料、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超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51613.5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郭超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超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段天妹
人民陪审员 陈习凤
人民陪审员 刘振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静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