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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1872号

浙江泰升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王悠云、吴云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泰升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王悠云,吴云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1872号原告浙江泰升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沈关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强、吴一潭,浙江恒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悠云。被告吴云松。

原告浙江泰升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悠云、吴云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格赢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升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悠云、被告吴云松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泰升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施工升降机1台。合同约定被告方应于2015年7月底付清货款,逾期支付则承担违约金合同总价的20%,并承担律师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施工升降机。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已严重违约。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支付违约金4.6万元,律师代理费1万元,合计15.6万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买卖升降机的事实;3.二被告夫妻关系证明,拟证明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被告吴云松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2015年11月17日律师函、邮寄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催讨事实;5.原告的律师代理合同、发票,拟证明律师费为1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悠云、吴云松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悠云、吴云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26日,原告浙江泰升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供应建筑装修材料与被告王悠云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悠云向原告购买施工升降机一台,单价为23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悠云预付货款1万元(其中含定金1万元),提货付款10万元,同时所交定金转为付款,余款12万元,在2015年6月底前、7月底各付6万元,被告王悠云承诺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支付货款,如有逾期则自愿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的20%承担,因被告王悠云违约诉请法院的,被告王悠云自愿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法院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悠云已支付货款13万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另查明,被告王悠云与被告吴云松系合法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泰升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悠云签订买卖合同,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王悠云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原、被告约定按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逾期违约金过高,应以未支付货款的30%为限,本院酌定为3万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未提供被告吴云松的详细身份信息,且本案被告未支付货款仅有10万元,1万元的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为宜。

被告王悠云与被告吴云松为合法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悠云、吴云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泰升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0万元及违约金3万元;

二、被告王悠云、吴云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泰升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泰升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泰升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30元,被告王悠云、吴云松负担1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格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记员 赵学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