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2执209号申请执行人李萍。被执行人刘高产,武汉市江岸区扣珍副食店的经营者。申请执行人李萍与被执行人刘高产腾退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5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萍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刘高产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下列义务:
一、被告刘高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退原告李萍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胜利街315号六合新界二期门面2、3号房屋腾退;
二、驳回原告李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40元,共计人民币450元由被告刘高产负担。但被执行人刘高产未全部履行。本案执行中,经向银行、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刘高产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此亦表示同意。本院未执行标的额为向申请执行人李萍腾退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胜利街315号六合新界二期门面2、3号房屋。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5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刘高产应当继续履行(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5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陶 健
审判员 朱金友
审判员 闸 浩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余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