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刑初258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2016年1月15日因吸毒被台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送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3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绮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梅某丁(另案处理)驾驶小汽车去到梅某戊的住宅,采用液压剪剪断大门锁的手段,进入屋内盗窃了金六福等酒5瓶(价值205元)及瓷碗12个,被发现后逃离现场,后被抓获。案发后,已追回赃物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李某逃离现场时,被盗物品放在被盗住宅的大厅。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意见;且有证人梅某甲、梅某乙、梅某丙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及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相关书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某的作案工具液压剪一把,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李某入户盗窃,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实际窃得财物,是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某的作案工具液压剪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财物(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蔡立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谭玉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