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5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凌支行,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代表人陶亮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炎博、任庆华,均为该银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志广,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璇,女,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剑男,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被上诉人张璇、王剑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杰,女,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佟金玲,女,1964年2月18日出生,满族,住锦州市古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海堂,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佟金玲,自然情况同被上诉人佟金玲。
上诉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凌支行因与被上诉人任志广、张璇、王剑男、佟金玲、侯海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4)太民一初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炎博、任庆华,被上诉人张璇、王剑男的委托代理人刘杰,被上诉人佟金玲同时作为侯海堂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任志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凌支行诉称,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利息5962.18(利息截止2014年9月24日以后发生的利息另算);2、被告保证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被告及连带责任保证方承担本案发生的一切费用。2013年8月21日,被告任志广在我行贷款30万元,用途购买水产品,贷款利率9%,贷款期限至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任志广签订借款协议,由联保户佟金玲、侯海堂夫妻、被告张璇、王剑男夫妻签订保证合同,2013年8月22日本行给被告任志广放贷3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任志广不但不履行还款义务,而且不知去向,请求保护合法权益。原审被告任志广无意见。原审被告张璇、王剑男、被告佟金玲、侯海堂辩称,2012年,银行为了给我们冷库做买卖的提供方便,让我们凑够三家就能贷款,我们俩家、还有任志广三家联保贷的款,任志广是卖大骨头的人挺好,可能买卖不太好又离婚没有按期还贷款,银行来时任志广的库里还有一些大骨头,银行没有查封,后来又找任志广的哥哥任志伟,任志伟说多了还不了,3万、5万的还可以帮一下,今年还想三家联保贷款,听说任志广去年的贷款还没还,今年不能贷了。原审判决认定,锦州银行根据三小即小企业、小门市、小摊床没有抵押物的扶持政策,与被告任志广、被告张璇、王剑男(夫妻)、被告佟金玲、侯海堂(夫妻)三家分别签订借款合同,签订时间2013年8月21日,放贷时间2013年8月22日,每家贷款金额30万元,贷款利率9%,贷款期限1年至2014年8月21日。同时双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由联保户被告佟金玲、侯海堂夫妻、被告张璇、王剑男夫妻为被告任志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因被告任志广拒绝按期履行合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任志广偿还贷款30万元,贷款利率9%,利息5962.18元(利息截止2014年9月24日),被告保证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查,贷款期限2014年8月21日届满之日被告佟金玲、侯海堂夫妻、被告张璇、王剑男夫妻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任志广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和意,该贷款合同有效,原告请求被告任志广偿还贷款30万元合理,本院支持;双方约定贷款利率9%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任志广偿还利息合理,本院支持。原告依据与联保户被告佟金玲、侯海堂夫妻、被告张璇、王剑男夫妻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请求被告佟金玲、侯海堂夫妻、被告张璇、王剑男夫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有据,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任志广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凌支行本金30万元;
二、被告任志广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凌支行利息5962.18元(利息起止日期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24日)。
三、被告佟金玲、侯海堂夫妻、被告张璇、王剑男夫妻承担上述一、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9元,由被告任志广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凌支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凌支行上诉所提出的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只是支持到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24日止,2014年9月24日已经至判决生效产生利息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次,对案件受理费5889元,我行认为应由任志广及被上诉人佟金玲、侯海堂夫妻,被上诉人张璇、王剑男夫妻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第三,公告费48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014年9月24日以后发生的利息另行计算,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889元由被上诉人任志广及被上诉人佟金玲、侯海堂夫妻、被上诉人张璇、王剑男夫妻共同承担;公告费48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任志广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张璇、王剑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意见是,任志广的借款应由任志广自己承担,我们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我们是联保,但我们的借款已经偿还。被上诉人佟金玲、侯海堂当庭答辩意见是,同意张璇、王剑男的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我们不欠上诉人的钱,我们也向上诉人提供了任志广的信息,上诉人没有找,任志广有东西上诉人也没有查封,任志广属于骗保。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凌支行与被上诉人任志广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上诉人张璇、王剑男、佟金玲、侯海堂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任志广违约,原审法院依据个人借款合同,判决由被上诉人任志广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据借款保证合同判决各位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正确,但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据此,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任志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上诉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凌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5962.18元(截止2014年9月24日),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上诉人张璇、王剑男、佟金玲、侯海堂对上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上诉人张璇、王剑男、佟金玲、侯海堂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担保责任范围内向被上诉人任志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89元,公告费6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上诉人任志广负担,被上诉人张璇、王剑男、佟金玲、侯海堂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龙
审判员 李 阳
审判员 方结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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