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01319号原告邹国正,男,汉族,1961年10月20日生,住丹阳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倪中华,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凤宝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188851-7,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大泊镇东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王华虎。被告王华虎,男,汉族,1974年5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王龙保,男,汉族,1969年12月3日出生,住丹阳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红军,丹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孝春,男,汉族,1973年10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邹国正与被告丹阳市凤宝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凤宝公司)、王华虎、王龙保、史孝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杨学进独任审判。2016年1月8日,本案终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国正的委托代理人倪中华、被告凤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虎(参加第二、三次庭审)、被告王龙保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参加第一、三次庭审)、被告史孝春(参加第二、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国正诉称,被告凤宝公司向原告购买弹簧。截止2015年8月30日,被告凤宝公司结欠原告货款78540元,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凤宝公司股东出资后又抽逃出资,应当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1、要求被告凤宝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8540元;2、被告王华虎、王龙保、史孝春对被告凤宝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补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截止2015年8月30日,被告凤宝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8540元。2、工商档案及公司章程共3页,证明被告王华虎、王龙保、史孝春系被告凤宝公司的三个股东,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500000元。3、活期存款明细、结算业务申请书、支付结算业务查询,证明被告王华虎、王龙保、史孝春在公司成立验资以后,将已交的注册资本500000万元中的499000元予以抽逃。4、中国工商银行62×××01账号流水及持卡人信息,证明持卡人的身份与被告所陈述的事实无关。
被告凤宝公司、王华虎、王龙保、史孝春辩称,被告凤宝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8540元是事实,499000元是购买设备的款项,股东未抽逃出资,不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凤宝公司、王华虎、王龙保、史孝春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凤宝公司存有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凤宝公司向原告购买弹簧。2015年8月30日,被告凤宝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8540元,后被告凤宝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凤宝公司于2013年2月21日登记设立,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股东为王华虎、王龙保、史孝春,实缴注册资本500000元。2013年2月20日,王华虎、王龙保、史孝春分别将20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出资款存至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大泊支行账户(3211030431010000003319)内,并由镇江全华永天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2013年2月22日,被告王华虎在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大泊支行办理转账业务,以汇票形式将被告凤宝公司注册资金中的499000元转出至吴会霞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01(2013年2月22日开户)。2013年2月25日,该62×××01账号中账款全部转出至1104011011200500559账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凤宝公司向原告购买弹簧,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凤宝公司理应给付相应价款。截止2015年8月30日,被告凤宝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854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凤宝公司给付价款785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华虎、王龙保、史孝春于2013年2月20日将注册资本共500000元存入被告凤宝公司验资账户,完成验资后又于2013年2月22日转出499000元至吴会霞账户(中国工商银行62×××01)。
被告王华虎、王龙保、史孝春辩称该款是交由会计吴会霞用于购买设备,但其未提供财务账簿、购买设备的手续及吴会霞是被告凤宝公司会计的相关证据,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本案案情,应认定被告凤宝公司股东王华虎、王龙保、史孝春抽逃出资499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凤宝公司的股东未举证证明该499000元出资款由何方实际抽逃、由何方协助抽逃及最终由何方实际占有使用,故应认定被告王华虎、王龙保、史孝春共同合意抽逃499000元出资款,被告王华虎、王龙保、史孝春应对被告凤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阳市凤宝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邹国正价款78540元;
二、被告王华虎、王龙保、史孝春在抽逃出资499000元范围内对被告丹阳市凤宝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06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杨学进
人民陪审员 陈二娣
人民陪审员 王吉保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庆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