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911民初1123号

亓守田与崔显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亓守田,崔显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1123号原告亓守田。委托代理人刘刚,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显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地址泰安市虎山东路8号。负责人刘振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义,该公司职工。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地址泰安市红门路47号老泰山管委内南三楼。负责人王本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兆有,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亓守田与被告崔显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守田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义,被告泰山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兆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显广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亓守田诉称,2015年12月8日7时8分许,被告崔显广驾驶归其所有的鲁J×××××(鲁J×××××)号车辆沿S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鄂庄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路边树木撞倒,又砸到原告房屋,致原告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崔显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共计9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显广未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因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于2015年12月19日发生了变更,2016年1月21日,我公司应变更后的被保险人山东鑫淼物流有限公司申请,已将赔偿款2000元打入该单位账户,我公司已履行了理赔义务。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泰山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7时8分许,被告崔显广驾驶归其所有的鲁J×××××(鲁J×××××挂)号车辆沿S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鄂庄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路边树木撞倒,又砸到原告房屋,致原告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崔显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委托莱芜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房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价格评估,该所作出莱价鉴字[2015]39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原告的房屋损失为87401元。庭审时,被告泰山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以单方委托、内容不具备客观性为由,提出司法评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对上述事项进行评估,该所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T》泰信价评字(2016)第243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结论为:原告亓守田房屋损失为83129元。另查明,鲁J×××××(鲁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主及驾驶员均系被告崔显广,其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泰山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村委会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崔显广驾驶机动车应遵守交通法规,因其违法驾驶行为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依据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违章行为,本院确定崔显广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在事故发生时,鲁J×××××(鲁J×××××挂)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泰山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虽然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已将理赔款赔付给了被保险人,但依据法律规定交强险的赔付对象应为第三者,其不再进行理赔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可向被保险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确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亓守田房屋损失2000元;被告泰山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亓守田房屋损失81129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故侵权人崔显广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亓守田房屋损失2000元;

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亓守田房屋损失81129元;

三、上述判决一、二项履行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亓守田对被告崔显广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崔显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慧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邹雯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