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2108号
原告:方以才,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经常居住地亳州市亿都国际商城B区。
被告:方明风,女,196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经常居住地合肥市庐阳区。
原告方以才诉被告方明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以才、被告方明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份通过微信与被告认识,被告称其在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红花镇陈刘庄村东马陵山上有一个大型生态养殖基地土建项目工程,需要大规模建设,被告要求原告借款给她投资该工程。被告同意将土建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为了急用此借款并于2014年3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合同(安徽省颍上县半岗镇南街商业街门朝南西边数8#、9#、10#、11#门面,有被告合肥担保抵押给原告,后期经过原告到安徽省颍上县半岗镇人民政府了解,此房属于小产权房没有合法的房产证手续,并不通水通电。如果被告拿到此房也无法对外出售,原告当时就考虑到受骗,又考虑到山东的工程可以挣一部分就答应了借款)。当时原告就答应借款给被告无息使用四个月(具体见2014年3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同日2014年3月1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江苏康农大型生态养殖基地(山东基地)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借给被告50000元,于2014年3月22日借给被告50000元,于2014年3月25日汇给被告10000元,于2014年3月26日汇给被告140000元,于2014年3月29日汇给被告1500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出据了一份3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合计借款金额为400000元。本工程于2014年6月26日因被告没有进材料而造成停工至今,原告所有的管理人员及施工班组在施工现场无奈等候数月后被迫离开工地,至今被告没有支付或归还一分钱,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用各种理由拒绝支付。造成原告损失大概为人民币800000元。现原告已经无力支付高昂的诉讼费先解决燃眉之急,故先要求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00元整。相关损失费用原告将另行起诉。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证据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证据4、汇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分三次将借款汇给被告;证据5、具体说明一份,证明工程确已停工;证据6、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此借款只能使用四个月;证据7、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抵押手续不合法,没有房产证明。被告答辩:
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已产生了承包人与发包人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借款,属于缴纳工程保证金;
二、偿还条件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还款没有充分依据。被告对其答辩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江苏康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承建在山东郯城县红花镇陈刘村江苏大型生态养殖基地(山东基地)工程项目;证据2、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施工总承包单位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方明风签订江苏大型生态养殖基地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证据3、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由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方明风作为我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就江苏大型生态养殖基地(山东基地)仓库工程项目处理与单位相关事宜负责人;证据4、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发包给原告方以才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证据5、补充协议,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方明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方以才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于郯城工地,方明风。”2014年3月22日,方明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方以才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以山东康农工地,方明风”2014年5月16日,方明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方以才人民币叁拾万元用以山东康农工地。方明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收到原告40万元钱,但认为是保证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有借条为凭,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因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
被告辩称该400000元是保证金,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方明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以才借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方明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巧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天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