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2797号罪犯冯士伟。本院于2004年3月23日作出(2004)一中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士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3日作出(2006)津高刑一执字第78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院于2008年3月3日作出(2008)一中刑执字第124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10)一中刑执字第59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180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一中刑执字第463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一中刑执字第351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现刑期自200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6年5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冯士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士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积极分子奖励二次,获监狱级表扬奖励一次,获单项奖励一次。
本院认为,罪犯冯士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冯士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6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绍桓
审判员 张福宏
审判员 齐万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史军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