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1133号
原告:方旌旗,男,住珲春市。
被告:路春海,男,住珲春市。
原告方旌旗与被告路春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程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旌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春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旌旗诉称:2016年1月28日,路春海向我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条,约定2016年2月2日前一次性偿还,月利率3%。路春海以其名下房屋做抵押。现要求路春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路春海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但暂无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路春海向方旌旗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条,约定2016年2月2日前一次性偿还,月利率3%。路春海在借条和收条上签字捺印。路春海以其名下房屋为该笔借款做抵押,但未办理抵押手续。上述借款至今未予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6年1月28日借条和收条。
本院认为:方旌旗与路春海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路春海应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借期内月利率为3%,方旌旗现要求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系对其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路春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给原告方旌旗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路春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金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