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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4民初498号

漯河市召陵区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茂恩、陈玉妮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漯河市召陵区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茂恩,陈玉妮,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金港大酒店有限公司,李书博,陈书岭,田宏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498号原告漯河市召陵区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人民东路与金山路交汇处。委托代理人何鹏程,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XX毅,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茂恩,男,汉族,1956年6月20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陈玉妮,女,汉族,1955年12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41号。法定代表人李茂恩,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漯河金港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经济开发区湘江路17号。法定代表人李书彬,该公司经理。被告李书博,男,汉族,1985年5月29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陈书岭,男,汉族,1955年9月5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田宏伟,男,汉族,1976年10月26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以上七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学华、刘松贺,均系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诉被告李茂恩、被告陈玉妮、被告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茂钛公司)、被告漯河金港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酒店)、被告李书博、被告陈书岭、被告田宏伟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通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鹏程、XX毅及以上七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学华、刘松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通公司诉称,2014年11月4日借款人李茂恩、陈玉妮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利率为35‰。被告兴茂钛公司、被告金港酒店、被告李书博、被告陈书岭、被告田宏伟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6日分两次将500万元转入被告李茂恩、陈玉妮指定的银行账户,并由被告李茂恩、陈玉妮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31日,下欠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茂恩、陈玉妮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兴茂钛公司、被告金港酒店、被告李书博、被告陈书岭、田宏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李茂恩、陈玉妮辩称,1、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有借款合同,被告虽然也为原告出具过收款收据,但其二被告均未收到原告的借款,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2、由于本案借款事实不成立,原告主张的本金和利息不应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3、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因原告的行为对被告造成的损失,其二被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被告金港酒店、李书博辩称,因原告与被告李茂恩、陈玉妮未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担保人金港酒店及李书博不应为不真实的借贷关系承担保证责任。另外,由于原告的行为给正在经营中的金港酒店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金港酒店对此提起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其因堵门造成的经营损失及名誉损失共计200万元。被告田宏伟、陈书岭、兴茂钛公司称辩该笔借款没有真实发生,本案被告中的任何一方均没有收到原告银通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款项。原告银通公司没有提供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合法证据,故应驳回原告银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李茂恩、陈玉妮与原告银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银通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35‰。被告兴茂钛公司、被告金港酒店、被告李书博、被告陈书岭、被告田宏伟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银通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6日分三次委托刘某1(系原告银通公司的股东)将借款500万元转入被告李茂恩、陈玉妮指定的兴茂钛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告李茂恩、陈玉妮向原告银通公司出具了收条(其中内容为:今收到漯河市召陵区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伍佰万元。请将人民币伍佰万元转入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茂恩、陈玉妮归还利息至2015年1月31日,下欠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未还。庭审中原告银通公司提供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李书博、陈书岭、田宏伟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栏第(3)空格内均签了名字)、三份转款凭证及收条等证据,证明借款及担保情况。七被告对借款及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情况有异议,称该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保证人金港酒店、李书博不应为未实际发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另外从保证合同第三项看,陈书岭、田宏伟仅是代理人,不是担保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七被告对三份款账凭证质证称该三份转款凭证的付款人是刘某1,并不是原告,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也不能证明原告就是本案的实际权利人。七被告对收条质证称收条与金融机构的借款借据性质一样,是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签订合同和出具收条并不能证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借款实际支付给借款人,同时称该收条中显示收款人是担保人兴茂钛公司,而不是借款人李茂恩、陈玉妮,借款人李茂恩、陈玉妮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另外原告银通公司申请证人刘某1出庭作证,证人刘某1当庭证明上述500万元系银通公司委托其本人从其账户于2014年11月4日、6日转给被告的,该款项是银通公司的款项。七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系原告的股东,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法院不应予以采信。2016年3月28日,本院根据原告银通公司的保全申请,作出了(2016)豫1104民初498-1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银通公司主张被告李茂恩、陈玉妮欠其借款500万元及利息,提供有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三份转款凭证及收条等证据,并申请证人刘某1出庭作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刘某2的证言真实、可信,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茂恩、陈玉妮拖欠原告银通公司借款500万元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茂恩、陈玉妮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原告银通公司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兴茂钛公司、被告金港酒店、被告李书博、被告陈书岭、被告田宏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李茂恩、陈玉妮的辩称问题,因上述收条显示“请将人民币伍佰万元转入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中”,属其二人指定让原告将500万元转入兴茂钛公司账户,应认定原告履行了出借500万元借款的义务,且证人刘某1证明上述借款500万元虽然是从其账户转出的,但该款并不是其本人的,而是原告银通公司的款项,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金港酒店、李书博辩称问题,因原告银通公司向被告李茂恩、陈玉妮出借了借款,且其提供了连带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其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金港酒店、李书博反诉问题,因其反诉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事实,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陈书岭、田宏伟称其仅是代理人,不是担保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问题,因在原告银通公司提供的保证合同中显示保证人栏第(3)空格内有陈书岭、田宏伟签名,其二提供担保属实,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其二人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兴茂钛公司的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茂恩、陈玉妮偿还原告漯河市召陵区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结;

二、被告李茂恩、陈玉妮逾期还款,被告兴茂钛公司、金港酒店、李书博、陈书岭、田宏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200元,由被告李茂恩、陈玉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庆东

审判员  吴 楠

审判员  刘 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吕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