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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1民初1169号

彭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13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彭某某,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1169号原告彭某某,女,土家族,1988年5月19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杨某某,男,土家族,1969年12月25日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5月4日,被告喝酒回来就对原告乱骂,原告就离家出走。当晚11点左右,被告打电话威胁原告要求原告立马回家,否则杀原告全家。2016年6月3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从外面回来,不分缘由说原告和别人存在婚外情,被别人控制了,双方发生争吵,被告还动手打了原告,同时还打了原告母亲。为此,原告拨打110报警才平息双方纷争。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某辩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予离婚。

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还是有感情的,只是原告养母在中间挑拨才导致夫妻感情不合。去年,原告到厦门打工,被告花费21000元到厦门去找原告。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4年10月9日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没有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外出务工。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恶性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婚后只因一些家庭琐事等问题偶尔发生争吵。而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中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好家庭关系,共同创建和谐,温馨的家庭环境,夫妻感情是可能和好。综上,原告彭某某主张离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碍难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田红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洪冰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