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24民初495号原告杨某某,男,195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屯留县李高乡。原告原某某,女,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屯留县李高乡。被告杨某甲,女,38岁,汉族,屯留县李高乡。被告杜某某,男,40岁,汉族,屯留县李高乡。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原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杜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某、原某某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双方已解决,申请撤诉,该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原某某撤回起诉。诉讼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某某、原某某承担。
审判员 张宏武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申秀丽 百度搜索“”